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銘祥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銘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詹銘祥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就侵占遺失物部分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就違反電信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
101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102年10月14至同年11月7日間,另故意犯竊盜罪共十一罪,經本院於103年6月25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04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十五日,應執行拘役一百日,並於103年8月
1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卷附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所犯情節,認其前案係因在工作地點侵占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持以盜打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在工作地點竊取同事財物之犯行,均係在工作地點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相類犯行,可徵其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悔悟自新,素行不佳,以致再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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