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84號抗告人欣宇祥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堂 相對人油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庚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3年8月15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307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ꆼ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ꆼ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
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ꆼ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總金額及實際已繳付之金
額並不相符且相差甚多,有抗告人提出之還款明細可按,又因抗告人無法如期清償債務,是請求分期清償,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及相對人是否同意抗告人分期清償系爭本票之借款,均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ꆼ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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