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清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聲請人 葉繼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葉繼發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7,229,17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1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陽信商業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使協商不成立,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消費貸款、信用卡契
約等致積欠有擔保暨無擔保債務總計7,096,480元(陽信銀行現積欠債務為3,395,24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
1年5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陽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以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為由,致使協商不成立,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陽信銀行函等在卷可稽(卷第12頁至13頁、第19頁至21頁、第14頁至18頁、第29頁、第156頁至158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名下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33-1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號第2568號及256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依陽信銀行於99年辦理房屋貸款時鑑估淨值約為4,701,125元,另聲請人與 孫佳宏 簽訂隱名合作加盟契約共同經營餐廳,投資金額為3,100,000元等情,此有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信託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民事說明狀、陽信銀行不動產鑑估表等件附卷可證(第37頁、第120頁至123頁、第1290頁135頁、第115頁、第157頁),均認屬實。又聲請人所有之上開房地固於100年7月30日信託予 王忠村 ,惟因係受益人為聲請人之自益信託(信託期間50年),於審酌聲請人是否得清償債務時仍應列計為其財產,故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價值共計為7,801,125元(4,701,125+3,100,000=7,801,125)。又聲請人主張:伊投資之公司已倒閉,另有積欠 葉善坤 約3、4百萬元及王忠村1百多萬元云云,惟聲請人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餐廳均尚未經清算,尚無從遽以認為已無任何財產價值;另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557號判決、92年度上易字年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積欠第三人葉善坤、王忠村之債務,於本院訊問時未能確定其詳細數額,亦自承除匯款資料外,並無其他借據等資料足以證明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等情事,復參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時並未陳報第三人葉善坤及王忠村為其債權人乙節,自難認該借款債務確實存在。綜上,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096,480元,如以其所有財產總值換價清償上開債務後,即已足清償其債務,堪認聲請人乃有相當財產而具清償債務之能力,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與聲請更生之法定要件不合,本件聲請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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