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531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王榮鈞所涉業務過失傷害 陳冠綸 、羅 玉枝 犯行部分,業據陳冠綸、 羅玉枝 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另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榮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卷第41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王榮鈞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法定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均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駕車肇事,雖同時造成告訴人陳冠綸、羅玉枝之傷害後逃逸,惟刑法第185條之4所保護之法益,目的在賦予車禍肇事之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負有救助被害人之義務,並使被害人即時得到必要之救助,所保護之對象係社會法益,此觀之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即明,亦與刑法第284條、第
276條等在於保護被害人個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之規範目的有別,是單一之侵害行為,縱然造成數名被害人傷害或死亡結果,其所侵害之社會法益衡為一,自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碰撞告訴人陳冠綸、羅玉枝2人騎乘車輛,並致告訴人2人倒地受傷後,不願給予被害人即時之救護,反逕自逃離現場,罔顧受傷者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參以其於警詢、偵查中就本案犯罪情節一度猶飾詞狡辯,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針對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陳冠綸、羅玉枝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1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卷第30至31頁),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於89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考,是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均如上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3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者,在審判中自白犯罪時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此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謂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為判決者,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可資參照)。查被告王榮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且經檢察官當庭陳明同意被告上開表示之旨(見本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卷第41頁背面),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0531號被告王榮鈞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鈞從事市場攤販工作,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雞隻至市場販售為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1年6月4日5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往市區方向行駛,駛至中華路6段香山陸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冠綸所騎乘並搭載羅玉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正行駛於其右前方向,詎王榮鈞未予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超越,其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因而擦撞陳冠綸所騎乘之機車,致陳冠綸與羅玉枝倒地,陳冠綸受有右手臂、左手肘部、左膝部及左足挫傷之傷害,羅玉枝受有左手肘鈍傷併多處擦傷之傷害。惟王榮鈞肇事後未停車察看或為任何之救護,反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冠綸、羅玉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榮鈞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中之供述。│駛載有1個橘色桶子之貨││││車行經前開路段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綸、羅│全部犯罪事實。│││玉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3│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等2人因本件│││明書2份。│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一)、(二)各1紙、現場暨│前揭過失之事實。│││車損照片3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1份。││└──┴───────────┴───────────┘
二、訊據被告王榮鈞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經過肇事路段,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途經香山陸橋並無看到任何車輛,也沒有發生碰撞感覺云云。經查:前揭車禍發生之經過業據告訴人陳冠綸、羅玉枝指述綦詳,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參,再經警調閱中華路與內湖路口即上香山陸橋前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亦發現當時確實有兩部藍色自小貨車經過該處,且其中一部確實於後車斗載有一個橘色籃子裝著殺好的雞,此亦為被告所承認,告訴人等2人於案發當時馬上說出該車之特徵點,且與之後警方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相符,足認告訴人指訴堪可採信。復佐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剎車把手留有藍色漆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顏色相同,且被告自陳肇事前並無車損,為何於肇事後其藍色自小貨車右後方突增刮痕,足認被告辯稱不知道有發生碰撞云云,此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未注意與同車輛保持適當間距,以致肇事,致使告訴人等受有前述之傷害,堪認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並與告訴人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罪嫌洵堪認定。又被告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告訴人等均指訴被告發生車禍後有停下車歷歷,足見被告於碰撞當時,已發現有車禍之發生,竟仍不為救助之行為,而駕車離去,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雲惠鈴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