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松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松國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
一、王松國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上午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與新光二街口時,適 陳銘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王松國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王松國駕駛之大貨車左側保險桿不慎撞擊陳銘勳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致陳銘勳因而受有右背挫傷及右手擦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王松國則在場等候,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銘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松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7、31、32頁,本院卷第19、61至64頁)。
(二)告訴人陳銘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查卷第8至11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4張(見偵查卷第12至21頁)。
(四)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見偵查卷第23頁)。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2年8月5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被告王松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行經上開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告訴人陳銘勳駕駛之自小客車,告訴人陳銘勳因而受有右背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等情,此有上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傷害,應有過失,此據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示:「一、陳銘勳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王松國駕駛自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亦同此見解,堪認被告為本案肇事之次因,而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王松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免刑事由:
1、按告訴人委任代理人,其代理權之範圍,係依雙方委任之內容而定,刑事訴訟法對委任之方式及代理權之範圍並未設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則代理人有無撤回告訴之權限,自應就委任之實質內容加以調查審認,不能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僅從委任狀上有無記載該條但書所列行為之權限,為形式上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台非第11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告訴人陳銘勳業已於102年3月21日亡故,此有告訴人陳銘勳之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7頁),而告訴人固於偵查中委任其子即告訴代理人 陳慶隆 代為應訊,惟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代理人陳慶隆經告訴人授予撤回告訴權限,故本案告訴人之家屬或告訴代理人陳慶隆均無撤回告訴之權利,合先敘明。
2、復按刑法第59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民國94年2月2日刑法第59條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因駕駛貨車一時疏忽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上、健康上所受之傷害,肇致其傷痛,固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對於發生車禍之經過情形供承不諱,態度尚可,及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而被告僅為肇事次因,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程度較輕,且已與告訴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調解,被告願賠付新臺幣6萬元之賠償金,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暨告訴人家屬亦已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而表示不願追究、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02年度竹調字第59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
52、65頁),若科以法定刑最低之刑,即罰金1,000元,猶嫌過重,仍與一般國民法感情不符,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3、本件被告本有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受判決公訴不受理之機會,因已無得為撤回告訴之人,被告勢必仍要受到追訴處罰;被告素行尚佳,因駕車疏忽而致罹刑章,惟其有上開自首情事,顯見被告惡性不高,且既積極與告訴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足證被告已盡彌補能力,況本件係屬偶發事件,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日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爰斟酌上情後,認為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犯罪後已盡力補償被害人家屬,犯情顯可憫恕,已無對被告施以刑罰制裁之有效性、必要性及衡平性,且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既屬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因認本件情輕法重,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刑予宣告刑罰仍嫌過重,有失事理之平,宜僅宣告過失傷害之罪名即足,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諭知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61條第1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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