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權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如下行為:
(一)於101年11月25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見少年張○○(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附車籃之幸福牌銀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未上鎖,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欲供己代步使用,而徒手竊取上開張○○所有之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
(二)復於101年11月26日凌晨2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見陸○○所有之捷安特牌藍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5,000元)未上鎖,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欲供己代步使用,而徒手竊取上開陸○○所有之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於101年12月1日上午
11時30分許,其騎乘開張○○所有之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有路口時,因形跡有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參照失竊地點之錄影監視畫面,始悉上情。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陸○○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五)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亦即須證明被告就其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本件被害人張○○案發時雖為已滿12歲之少年(00年0月0出生),惟被告竊取前揭腳踏車時,被害人並未在場,又該腳踏車係停放於高雄市○○區○○路○○○巷口,並非緊鄰學校旁,輔以該腳踏車之外型、高度均適於一般成年人騎乘,此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故被告對於腳踏車之車主為少年乙節應難以預見,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行竊當時即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腳踏車係何人所有進而為本件犯行,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陳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理應憑藉自力循正途謀生,卻不思於此,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以供自己代步使用,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及生活上不便,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所不該。惟念及其所竊財物價值分別為3,000元及5,000元,其中1輛腳踏車已據被害人張○○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是其此部分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然另1輛腳踏車遭被告隨手棄置已無從歸還被害人 陸幸發 ,其此部分犯行所生之損害非輕。復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