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大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51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大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吳大樹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被告自白及卷內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64號,改分102年度簡字第
890號)。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2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在卷可按,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102年2月17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多次竊盜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素行不端,本次再犯竊盜,足見前案所處之刑,均不足使其警惕,仍未悔改,本次自應予較重處罰;兼衡被告為供自己從事資源回收所用,而竊取被害人 江文忠 停放路邊之三輪腳踏車1部,現值約新臺幣(下同)5,500元,,價值非鉅,情節尚輕,得手後旋遭查獲,經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非重,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不識字」、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情況欠佳,有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449條之1、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851號被告吳大樹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吳大樹前 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甫於102年2月1日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2年2月17日1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江文忠停放在路旁之三輪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5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揭三輪腳踏車,得手後欲牽車往七賢路逃逸之際,為車主江文忠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一│被告吳大樹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查中之陳述│取被害人江文忠所有之三││││輪腳踏車之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江文忠於│被告於上揭時、地竊盜證│││警詢中之證述│人所有之三輪腳踏車之事││││實。│├────┼──────────┼───────────┤│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佐證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贓物照片、││││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前科記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檢察官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