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0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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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堯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4號、102年度偵字第56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胡堯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捌包(純質淨重共計叁拾玖點捌貳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捌包(純質淨重共計叁拾玖點捌貳柒壹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胡堯智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10月21日以86年度易字第4658號判決免刑在案。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6月2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1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00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嗣於90年3月2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2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月26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1月16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期滿。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1月10日以89年度字第3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詎胡堯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施用、持有,竟基於意圖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8日、9日晚間7、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高鐵新竹站,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仔」(台語)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28包(毛重共計46.64公克、淨重共計39.8670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9.8271公克)後而持有之。
(三)詎胡堯智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2樓1室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即於同時地,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前於102年1月8日、9日晚間7、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高鐵新竹站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中之不詳數量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胡堯智因案通緝與友人在上址內為警共同查獲,並當場扣得胡堯智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共計5.82公克、淨重共計5.3公克)、不明粉末1包(毛重0.76公克、淨重0.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8包(毛重共計46.64公克、淨重共計39.8670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9.827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9.48公克、淨重9.15公克,此部分所涉犯行由警察機關另行裁罰)、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2臺;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諭知之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8包(毛重共計46.64公克、淨重共計39.8670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9.8271公克,保管字號:102年度院安字第114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102年度毒偵字第94號偵查卷第133、134頁),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共計5.82公克、淨重共計5.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54公克,保管字號:102年度白字第34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上偵查卷第131頁),兩者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2臺(保管字號:102年度院保字第485號),則係被告胡堯智所有且供其施用及預備施用第2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上偵查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得之不明粉末1包(毛重0.76公克、淨重0.42公克、驗餘淨重0.40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未檢驗出法定毒品成分,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3月29日之鑑定書在卷可稽,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粉末係被告為本次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9.48公克、淨重
9.15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應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應由查獲機關予以適當處分或依刑事訴訟程序查處是否為另案犯罪之證物,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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