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再字第2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211號再審原告祭祀公業 李德藏李垂裕 代表人 李宗記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再審被告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代表人 邱武全 (區長)
參加人 李顯耀 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78號判決及同年7月
5日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8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50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准參加人就柑林字第
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續訂租約登記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再審被告及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7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8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茲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判字第978號及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89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此依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原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洪遠亮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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