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5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51號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 律師被上訴人 鄭福次
鄭平澄 鄭炳榮 (兼共同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51/288、21/144、51/288),係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委託上訴人辦理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徵收案內用地,該徵收案經內政部民國92年9月8日台內地字第0920067957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並經上訴人92年9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20143753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2年9月17日起至92年10月16日止,被上訴人等於公告期間內(92年9月30日-上訴人收文日期92年10月1日)「就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均提出異議,經上訴人以92年10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20153928號函復以評定之92年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辦理補償,並另以92年10月17日府建土字第0920164227號函復略以:有關水溝、駁井、涵管、整地及土質改良等,均不屬於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內之項目,故不予補償云云。被上訴人等不服,除於92年10月31日(上訴人收文日期92年11月3日)對上訴人上揭2函提出復議,經上訴人以92年11月7日府地用字第0920174074號函復略以:「其關於地價補償費標準疑義部分」,上訴人將提請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後再行函復等語外,另於同日(92年10月31日-內政部收文日期92年11月4日)對上訴人上開2函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就「土地改良物補償爭議」訴願駁回在案。而被上訴人等復向上訴人查詢其就徵收補償地價提出復議處理情形,經上訴人以95年7月19日府地用字第0950145182號函復(下稱系爭函)被上訴人等維持以92年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為標準予以補償。被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8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等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377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鄭福次、鄭平澄未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以訴狀與被上訴人鄭炳榮起訴主張:(一)本件被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之土地徵收公告關於補償費部分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上訴人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查明函復,且上訴人自認以92年11月7日府地用字第0920174074號函,表明土地徵收價格之爭議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進行復議程序後再行函復,惟遲至95年7月19日始函復被上訴人等,被上訴人等人於收受上開95年7月19日之函復後1個月內提出行政救濟。嗣被上訴人等於95年8月15日向內政部提出訴願,惟未依訴願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應」於期限內為決定,於法有違。又內政部於96年2月12日就非被上訴人等於95年8月15日提出之訴願,作出突擊之訴願決定與訴願不受理決定,於法均顯有未合。(二)按中科第1期土地徵收案,上訴人於92年6月6日公告依據92年公告現值加4成補償,與中科第2期土地徵收案於92年12月19日公告,其徵收年度既為同一,公告現值亦為同一,然卻有不同之補償標準。再者,上訴人就第7期之徵收後保留地每坪以超逾市價之新臺幣200餘萬元出售,惟對於所有土地徵收案卻均以法無明文規定之公告現值加4成作為補償基準,顯不合理。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既明定「應先行」協議價購之法定程序,否則,中科第2期土地徵收案何須遵循93年4月29日之協議價購結論,而為補償,上訴人主張「協議價購程序與補償無關」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定則有違。況上訴人既未踐行「協議價購」之先行程序,其依91年底之違法補償價格即無所附麗而無效。又中科第1期與第2期均非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依法自均「應」先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惟中科第1期土地徵收案於92年6月6日公告徵收後,未依法進行「協議價購」程序,即於92年9月16日進行徵收程序;而中科第2期則於92年12月19日公告徵收後,依法進行「協議價購」程序,直至93年4月29日達成補償基準,顯有差別待遇情事,亦與依法行政原則相違。至於上訴人辯稱中科第2期係於93年11月19日以府地用字第09301862921號辦理公告徵收,公告期滿後第15日為94年1月5日,因而依94年土地現值為補償基準乙節,因上訴人與中科第2期土地所有權人業於93年4月29日協議價購完成決議,土地所有權人並於發補償費前得領取土地租金,上訴人為符合該結論及法定程序,故意遲延至93年底提高土地現值,以符合協議共識之結論。(三)就本案中科1期之土地徵收而言,內政部核准徵收,並由上訴人公告徵收,係於92年1月1日土地現值公告後,93年1月1日土地現值公告前,自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重新計算土地現值並公告之。今上訴人自認中科1期土地徵收案係於91年底由臺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依據92年1月1日公告之土地現值加4成為補償基準,已違反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規定。又上訴人援引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認為本件系爭土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無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乙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係就土地徵收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補償而為規範,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則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補充規定,並不以公共設施保留地為限。本件系爭土地經上訴人以92年7月9日府工都字第0920103278號公告為都市計畫區,並已發布細部計畫,自屬92年1月1日土地現值公告後、93年1月1日土地現值公告前之都市計畫,而應受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之拘束。末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明定若非公益需要,不得徵收,上訴人既認定中科第1期並非公共設施用地,當然無權徵收,自應依民法買賣規定而為價購。綜上所陳,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與土地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且無正當理由,卻為違法之差別待遇,致損害被上訴人等人之權益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就92年第1次地價評議委員會關於系爭補償地價復議案之決議,除系爭95年7月19日復函外,並未通知被上訴人等,由於復議結果,並未變更補償標準,而被上訴人等既已提起訴願,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誤以為補償數額計算之當否,應在訴願程序決定,致未將復議結果通知被上訴人等。(二)依內政部訂頒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增加補償成數,既應於公告現值評定時為之,增加補償成數經評定後,即不得變更;則市縣政府,自無就個別土地另為同意增加補償之權限。從而,本案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2年第2次會議,就上訴人送請復議案所為維持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補償之決議,與上開徵收補償法令,並無不合,則上訴人就系爭地價補償之計算,即無違法。(三)按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第2期擴建用地(臺中市轄區)開發案,係由上訴人於93年11月19日以府地用字第09301862921號辦理公告徵收,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該第2期擴建用地案公告期滿後第15日為94年1月5日;是則該第2期開發用地徵收案補償地價之計算,自應以94年土地公告現值為基礎。至於系爭土地徵收案係92年9月16日公告,公告期滿後第15日為92年10月31日,本應以92年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故兩徵收案補償地價計算基礎之土地公告現值並不相同者,殆無可疑。又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1期及2期開發用地之公告徵收年度與補償地價計算基礎之土地公告現值,既不相同,被上訴人等請求比照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2期用地徵收補償標準計算系爭地價補償費額者,並無足取。(四)本件系爭土地經上訴人以92年7月9日府工都字第0920103278號公告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劃設為園區事業專用區,供作工業使用,並非公共設施用地,自無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規定重新計算公告現值之適用。(五)系爭土地係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申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上訴人並非適格之當事人。從而,系爭土地曾否踐行協議價購程序,與徵收補償費計算是否違法並無關涉。故被上訴人等以系爭土地未經協議價購,指責徵收補償違法者,並無可取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等之訴。
四、原判決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本件被上訴人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51/288、21/144、51/288),係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委託上訴人辦理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徵收案內用地,該徵收案經內政部92年9月8日台內地字第0920067957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並經上訴人92年9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20143753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2年9月17日起至92年10月16日止,被上訴人等於公告期間內(92年9月30日-上訴人收文日期92年10月1日)「就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均提出異議,經上訴人以92年10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20153928號函復稱評定之92年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辦理補償,嗣上訴人又另以92年10月17日府建土字第0920164227號函復略以有關水溝、駁井、涵管、整地及土質改良等,均不屬於該補償自治條例內之項目,故不予補償云云。被上訴人等不服,除於92年10月31日(上訴人收文日期92年11月3日)對上訴人上揭2函提出復議,經上訴人另以92年11月7日府地用字第0920174074號函略以「其關於地價補償費標準疑義部分」,上訴人將提請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後再行函復等語外,另於同日(92年10月31日-內政部收文日期92年11月4日)對上訴人上開2函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6年2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60024814號決定就「土地改良物補償爭議」訴願駁回在案。而被上訴人等復向上訴人查詢其就徵收補償地價提出復議處理情形,經上訴人以95年7月19日府地用字第0950145182號函復被上訴人等略以:維持以92年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為標準予以補償等語。查系爭上訴人95年7月19日復函,係因被上訴人等於95年7月中旬到上訴人處口頭詢問上訴人前以92年10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20153928號函復被上訴人等關於地價補償費標準疑義提起復議部分,上訴人等將提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後再行函復結果,所作之回復,被上訴人等並未提出書面文件;且上訴人對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2年第1次會議關於系爭補償地價復議案之決議,除系爭95年7月19日復函外,並未通知被上訴人等該復議結果。則系爭上訴人95年7月19日府地用字第0950145182號函,核屬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等關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提起復議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實已發生系爭被徵收土地徵收補償價額「維持以92年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為標準予以補償」,而否准被上訴人等所主張的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市價)補償之法律上效果,不能謂非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未予詳查,認系爭函僅將被上訴人等於92年間就中科徵收補償地價所提異議乙案之處理情形予以告知,為事實之陳述,並未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已有未合。次查上訴人所屬地政機關於92年11月26日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2年第1次會議評議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復議乙案時,並未將系爭土地地價或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調查估計之經過情形提出報告,並檢附該調查估計之相關資料作為書面議案之附件,供為該委員會評議之依據;而上訴人所屬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上開復議事件時,亦未依據地政機關調查估計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實質審查系爭被徵收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查估有無偏差、是否切合該地當時之實值等情甚明,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其復議程序於法即有未備,上訴人系爭處分據該復議結果否准被上訴人等所請,亦嫌違誤,被上訴人等訴訟論旨指摘上訴人原處分違法,非無可採。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上訴人機關依法另為復議程序後,為適法之處分。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本件被上訴人等之復議申請,係就加成補償成數,指摘上訴人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關於「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規定辦理,依此情形,本件復議案之審查範圍,自僅限於加成補償成數之應否更正問題,而不及於公告現值評定之當否,是上訴人關於加成補償成數未予變更,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援引內政部90年5月8日台內地字第9064896號函修正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7點,關於市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加成補償成數時應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已評議確定之加成補償成數,不得更正。本案評議時是否由地政機關報告加成補償成數查估情形,及是否就加成補償成數為實質審查,於評議結果並無影響。上訴人依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結果所為維持加成補償成數之處分,即屬合法。然原判決既未表明取捨意見,亦未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第2項)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第3項)略。(第4項)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訂定同為辦理土地徵收事件應適用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依法異議之標準地價。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同規程第9條、第10條規定:「本會開會時,應由地政機關將地價、土地改良物價額、標準地價或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調查估計之經過情形,提出報告,並作成書面議案,作為評議之依據。」「本會對於地價、土地改良物價額、標準地價或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評議,應切合該地當時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實值。」又內政部89年5月15日台內地字第8976743號函訂頒之「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7點原規定:「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加成補償成數時應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已評議確定之加成補償成數,『除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復議結果更正者外』,不得更正。」嗣於90年5月8日以台內地字第9064896號函釋規定:「……又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對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若查明徵收補償價額偏低,係公告土地現值查估疏誤所致,自當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有關規定處理,辦理公告土地現值更正。本部89年5月15日台內地字第8976743號函轉頒之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修正為:『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加成補償成數時應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已評議確定之加成補償成數,不得更正。』」(93年3月15日並修正發布「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為:「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重行公告更正。……㈢依公告土地現值之徵收補償價額,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上開「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均屬內政部依其權責,為規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及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之運作,所發布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與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61條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應遵守辦理。
㈡、本件被上訴人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51/288、21/144、51/288),係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委託上訴人辦理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徵收案內用地,該徵收案經內政部92年9月8日台內地字第0920067957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並經上訴人92年9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20143753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2年9月17日起至92年10月16日止,被上訴人等於公告期間內(92年9月30日-上訴人收文日期92年10月1日)「就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均提出異議,經上訴人以92年10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20153928號函復稱評定之92年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辦理補償。嗣上訴人又以92年10月17日府建土字第0920164227號函復:「臺中科學園區臺中基地內拆遷建築物補償標準,係依『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辦理,有關水溝、駁井、涵管、整地及土質改良等,均不屬於該補償自治條例內之項目,故不予補償……」(見原審更審前卷第42至49頁)。被上訴人等不服,除於92年10月31日(上訴人收文日期92年11月3日)對上訴人上揭2函提出復議,經上訴人以92年11月7日府地用字第0920174074號函復稱:「主旨:有關台端就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臺中市轄)開發案內被徵收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標準等情事提起復議一案,復請查照。說明:……台端陳述本案徵收程序與法不合乙節,前經本府以92年10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20153928號函復在案,『其關於地價補償費標準疑義部分』,本府將提請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後再行函復』。……」(見原審更審前卷第50至53頁)等語外,另於同日(92年10月31日-內政部收文日期92年11月4日)對上訴人上開2函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2年11月11日台內訴字第0920008092號函以說明敘明:「……;原處分機關上開二函均係關於補償處分,台端等如係不服『未經協議價購,即強制徵收』之徵收處分,應載明徵收處分之日期文號,另案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被上訴人等乃於93年1月2日提出訴願說明書載明:「說明訴願說明人向貴部提出之訴願請求有
二:第一項為未經協議價購,即為強制徵收之程序違法。第二項為土地改良費用應予補償。……『地價補償費標準疑義部分,臺中市政府業已於民國92年11月7日發文,案號為府地用字第0920174074號函說明,臺中市政府已提請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後再行函復,且此部分訴願說明人等並未提出訴願請求」等語,訴願決定機關即內政部旋以96年2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60024814號決定就「土地改良物補償爭議」訴願駁回在案(見該訴願卷第29至30頁,79至83頁)。而被上訴人等復向上訴人查詢其就徵收補償地價提出復議處理情形,經上訴人以95年7月19日府地用字第0950145182號函復被上訴人等:「……經查台端於92年9月30日就中科徵收補償地價向本府提出異議,業經本府提請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就該地價補償標準再行復議,經該會於92年11月26日召開會議決議:維持以92年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為標準予以補償」(見原審更審前卷第65頁)等語。依上述爭議過程,原審已查明系爭上訴人95年7月19日復函,係因被上訴人等於95年7月中旬向上訴人口頭詢問上訴人前以92年10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20153928號函復被上訴人等關於地價補償費標準疑義提起復議部分,上訴人將提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後再行函復結果,所作之回復,被上訴人等並未提出書面文件。且上訴人對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2年第1次會議關於系爭補償地價復議案之決議,除系爭95年7月19日復函外,並未通知被上訴人等該復議結果等情,業據上訴人 陳明 (見上訴人前開答辯及原審卷第112頁上訴人97年11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70287114號函)甚詳。則系爭上訴人95年7月19日府地用字第0950145182號函,核屬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等關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提起復議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已發生系爭被徵收土地徵收補償價額「維持以92年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為標準予以補償」,而否准被上訴人等所主張的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市價)補償之法律上效果,應具有行政處分性質。則訴願決定認系爭函僅將被上訴人等於92年間就中科徵收補償地價所提異議乙案之處理情形予以告知,為事實之陳述,並未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有未合。
㈢、次查,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2年11月26日92年第1次會議紀錄提案討論第1案記載:「案由:本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臺中市轄)開發徵收案,案內土地所有權人……鄭福次等2人(按應為3人之誤-見系爭復議書)……等對徵收土地之補償費仍按公告現值加4成補償提出異議乙案,提請復議。發言要點:㈠地用課李代理課長(原審判決誤為科長) 碧瑜 :……鄭福次等2人(應為3人之誤).
..等就本案徵收土地補償費仍按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計算提出異議,申請依市價價格補償其地價。經本府查復在案,惟土地所有權人仍提出異議,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㈡曾 委員國鈞 :本案依程序規定,須提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為考量徵收之公平及一致性,建議維持92年公告現值加4成標準。決議:維持以92年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為標準予以補償」等語,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原審更審前卷第58頁)可稽。而該會議紀錄於討論提案第1案雖括弧記載「另附提案單」,上訴人以92年12月3日府地價字第0920189780號函檢送該次會議紀錄及其附件予其所屬地政局,並於說明載明「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2年第1次會議紀錄(含提案表及其附件)等等(原審更審前卷第57頁),惟經原審先後以98年1月6日、98年2月13日 中高行祥 忠訴更一字第00019字第0980000020號及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檢送上開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開會評議有關徵收本件被上訴人等系爭土地估定(評定)徵收補償價額之相關資料,然上訴人皆僅檢送該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1年第3次會議紀錄與92年第1次會議紀錄(原審卷第114至124頁),上訴人訴訟代裡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並稱上開會議經查「只有一份會議紀錄,沒有復議資料」(原審卷第132頁)等語;參以上訴人所屬地用課 李碧瑜 代理課長於92年11月26日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2年第1次會議紀錄僅發言報告:「……鄭福次等2人(應為3人之誤)……等就本案徵收土地補償費仍按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計算提出異議,申請依市價價格補償其地價。經本府查復在案,惟土地所有權人仍提出異議,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等語後,只委員 曾國鈞 發言:「本案依程序規定,須提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為考量徵收之公平及一致性,建議維持92年公告現值加4成標準」等語,即作成「維持以92年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為標準予以補償」決議乙節,足證上訴人所屬地政機關於92年11月26日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2年第1次會議評議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復議乙案時,並未將系爭土地地價或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調查估計之經過情形提出報告,並檢附該調查估計之相關資料作為書面議案之附件,供為該委員會評議之依據;而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上開復議事件時,亦未依據地政機關調查估計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實質審查系爭被徵收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查估有無偏差、是否切合該地當時之實值等情甚明,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其復議程序於法即有未備,上訴人系爭處分據該復議結果否准被上訴人等所請,亦有違誤。
㈣、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等之復議申請,係就加成補償成數,指摘上訴人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關於「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規定辦理,依此情形,本件復議案之審查範圍,自僅限於加成補償成數之應否更正問題,而不及於公告現值評定之當否,是上訴人關於加成補償成數援引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未予變更,並無違誤。本案評議時是否由地政機關報告加成補償成數查估情形,及是否就加成補償成數為實質審查,於評議結果並無影響等等。惟查,被上訴人等於復議申請時,依上訴人所稱既已指摘上訴人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關於「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規定辦理,即係就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有爭執,關於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之爭執,除加成補償成數外,關於其作為加成之基礎之公告土地現值是否有查估疏誤,亦均屬應審究之範圍。上訴人主張本件復議案之審查範圍,自僅限於加成補償成數之應否更正問題,而不及於公告現值評定之當否部分,尚非可採。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依法異議之標準地價。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同規程第9條、第10條規定:「本會開會時,應由地政機關將地價、土地改良物價額、標準地價或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調查估計之經過情形,提出報告,並作成書面議案,作為評議之依據。」「本會對於地價、土地改良物價額、標準地價或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評議,應切合該地當時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實值。」則上訴人於復議本件被上訴人等徵收補償地價時即應依上開規程規定,由地政機關將地價、土地改良物價額、標準地價或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調查估計之經過情形,提出報告,並作成書面議案,作為評議之依據。縱然如上訴人所稱依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7點之規定,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加成補償成數時應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已評議確定之加成補償成數,不得更正。但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已明定,對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又依內政部90年5月8日以台內地字第9064896號函釋規定:「……又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對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若查明徵收補償價額偏低,係公告土地現值查估疏誤所致,自當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有關規定處理,辦理公告土地現值更正。本部89年5月15日台內地字第8976743號函轉頒之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修正為:『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加成補償成數時應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已評議確定之加成補償成數,不得更正。』」(93年3月15日並修正發布「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為:「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重行公告更正。……㈢依公告土地現值之徵收補償價額,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則本件若經上訴人查明有徵收補償價額偏低,係因公告土地現值查估疏誤所致之情形,仍有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有關規定處理,辦理公告土地現值更正之必要,即於評議結果難謂無影響。詎上訴人以已評議確定之加成補償成數,不得更正,即認是否有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條、第10條規定,查明有無徵收補償價額偏低,係公告土地現值查估疏誤所致,此對於評議結果並無影響等等,即有未洽。則原審以復查程序於法有違,於評定結果仍存有影響之可能,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上訴人依法為復議程序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又本件原審已說明上訴人之復議程序於法不合,且依上述,該程序之違誤仍有影響復議結果之可能,仍待上訴人究明,上訴人指原判決既未表明取捨意見,亦未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一節,亦非可採。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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