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江河
黃金田蘇淑敏江麗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0年度偵字第324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壹顆、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490號被告許江河、黃金田、蘇淑敏、江麗華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1顆及在賭檯上之賭資共新臺幣(下同)1,810元,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乃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許江河、黃金田、蘇淑敏、江麗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以
100年度偵字第32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述不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1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上之賭資1,81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業經被告許江河、黃金田、蘇淑敏、江麗華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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