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義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義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義華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98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民國100年9月2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3月15日,於101年9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鄭義華未知悔悟,於101年9月20日下午3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見 陳姿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巷內,且該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機車之鑰匙發動引擎後騎車離去,徒手竊取該台機車。嗣其於101年9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警員 張淵棋 因執行訪查勤務行經該處,鄭義華見警心虛,遂將上開機車停放路旁,改以步行方式離去,張淵棋深覺有異,經查詢車號發現上開機車為失竊車輛,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鄭義華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姿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警員張淵棋所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偵辦涉嫌竊盜執勤報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另前開執勤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之內容,係警員就本案查獲經過所為描述性記載,並無個人主觀評價,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姿婷證述在卷,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偵辦涉嫌竊盜執勤報告、查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代步之便,竊取他人機車,所為非屬可取,又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甫因竊盜等案件,於10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即於101年9月20日為本件犯行,堪見其未因前案而知悔悟,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惟本案犯罪手法平和,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其竊得之機車復經陳姿婷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檢察官以被告前科累累,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有犯罪習慣,請求併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一節。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然被告自陳擔任工地工務人員已逾1年,月薪約新台幣3萬至3萬5,000元,僅因貪圖代步之便而為本件犯行等情,且被告於前述時、地竊得陳姿婷之機車後,確供己代步之用,並未變賣牟利,足見被告辯稱其有正當工作等情,應非無據;又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手法平和,且係竊取停放於路旁之機車,竊得物品之價值亦非鉅額,失竊機車復遭陳姿婷領回,堪認被告之行為雖非可取,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尚非重大,參酌上開所述,本院認對被告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成懲罰被告之目的,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謝金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