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貴
張世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世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前補充「陳春貴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第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0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本案構成累犯)。
」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之共同徒手竊取後補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所有由」;第13行所載之放置前補充「負責管理及維護」。
(二)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四所載之「 賴素春 」更正為「 蕭素春 」。
2.被告陳春貴、張世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1年7月9日及同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陳春貴、張世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件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春貴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春貴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貪圖不法利益,夥同張世宏共同竊取電纜線槽支架蓋,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等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共同犯罪所分擔之工作及角色、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見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暨其等之品性、生活狀況、分別為國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