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培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緝字第3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培清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之「1月、
2月間」應更正為「1月底、2月初」;第8行所載之18時許後應補充「利用1樓大門未鎖之際」。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培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1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1月28日施行,次查被告為此次竊盜犯行之確切時間,依其自陳:「我記得是農曆過年前壹個禮拜,即10
0年1月底2月初」(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對照被害人 林宜洲 於警詢時之指述:「我於100年1、2月間(時間不記得)曾被竊男休閒鞋1雙」(見士檢100年度偵字第1025
4號卷第22頁),互核上開說詞,均無從確知犯罪時日,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此次犯行,係發生在100年1月28日刑法修正施行生效後所為,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係發生於000年
0月00日刑法修正施行生效前,復查被告就其行竊之時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為近18時許,參酌卷附中央氣象局2011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00年1月底之日沒時刻均未晚於17時38分許,是被告行竊之時間應為「夜間」無訛,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此次修正不僅於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構成要件有所變動,本條之法定刑亦加重為得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不論新舊法均該當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惟比較修正前、後之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論處。
三、次按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擅入與被害人居住之公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竊盜,而妨害前揭被害人之居住安全,依上開說明,自屬侵入住宅無疑。是核被告劉培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為警查獲時,對於警方未發覺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被害人未報案),雖主動向警方供出其竊盜之犯行,然嗣後卻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未獲並通緝,起訴後亦由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經通緝後始到案等情,此有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歸案證明書、本院通緝書等各1件在卷可憑,由是以察,尚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自無前開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具有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年逾不惑,不思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以竊取他人財物變賣供己生活消費使用,圖謀小利,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害人林宜洲、 董慧明 於警詢時均表示不提告訴之意(分見士檢100年度偵字第10254號卷第22頁、第25頁),另酌本件失竊財物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500元、2,100元,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品性、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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