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69號聲請人 彭馨儀 相對人 馬國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馬國欽(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彭馨儀(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馬國欽之監護人。
指定 馬國翔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馬國欽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2月9日因心臟病引發腦缺氧病變,經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醫師 陳大申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惟相對人對於本院之問題,均無任何言語或動作上之回應(見卷第22頁以下)。復參酌鑑定人於審酌相對人之家族史、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並實施外觀、身體狀態、精神狀態、臨床心理鑑衡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以上馬員(按即相對人)家族史、過去生活史、過去病史、目前身體狀況、臨床精神狀態結果,本院認為馬員因心律不整合併腦部缺氧病變與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現處於意識障礙完全昏迷的狀態,以致自我照顧、溝通能力、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受嚴重影響,其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的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需由專人監護為宜。馬員精神及意識障礙應無回復之可能性,預後不佳。馬員鑑定當日處於完全昏迷的狀態,目前已達無自我照顧能力而完全需仰賴他人照顧之全殘程度。馬員之臨床診斷為:心律不整合併腦部缺氧病變、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重度昏迷及意識障礙」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0月16日北市醫忠字第10133480
4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卷第28頁以下)。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為真,揆諸上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配偶及兄弟姊妹等最近親屬,均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馬國翔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卷第5頁)。再參以聲請人、馬國翔與相對人分別為配偶、兄弟之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任感及依附感等情,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及監護人,及由馬國翔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彭馨儀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馬國翔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躍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