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47號抗告人和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水 相對人 黃柏青
黃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9日本院99年度司字第3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選派 施中川 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段○○號9樓)為和泰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和泰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前揭法條中並未明定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應定檢查人之任期,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檢查人之報酬,係於檢查任務終了後,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依檢查人檢查工作之多寡、繁簡等情形加以酌定,是法院於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中雖未明定檢查人之任期及報酬,亦無因此盲目支付檢查人報酬之情事,而不得遽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67號裁定亦同此意見。
二、查相對人等前以其2人為繼續1年以上,各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157%之股東,抗告人曾有2年未召開股東會,且與侵占公司款項之人達成和解後,被侵占之款項新臺幣94,812,510元是否業已返還,迄今不明,相對人等多次要求查帳,抗告人均置之不理,嚴重影響相對人等權益為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清查抗告人自民國89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
0年4月6日以99年度司字第383號裁定選派 林倩如 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駁回抗告,復經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非抗字第167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嗣因本院原選任之檢查人林倩如會計師因業務繁忙,業已向本院聲請解任其檢查人職務,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准予解任,另於101年8月9日以99年度司字第383號裁定選派施中川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89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裁定僅選派施中川會計師為檢查人,而未訂明其任期,以致抗告人須負無限期接受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義務,顯與「檢查人制度係一種臨時性的監察機制」之立法目的不合。㈡檢查人之工作內容如遲未確定,抗告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即無從就檢查人之報酬金額表示意見,是法院在裁定選派檢查人時,應先確定檢查人之工作內容,令受檢查之公司得以預估報酬多寡,檢查程序始不致發生障礙,況經原審諭知相對人與施中川會計師先行協議聲請檢查之範圍,相對人具狀向原審陳稱「基於檢查之成本效益考量,爰就裁定之檢查範圍,先就和泰公司89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先查核,待檢查人出具檢查報告後,就報告內容再決定檢查之範圍是否須擴及其他年度」,是原審裁定選派施中川會計師為檢查人時,應併指明以檢查上開期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工作內容,然原審僅空泛裁定選派施中川會計師檢查抗告人自89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公司法第245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均未規定法院於選派檢查人時,應於裁定中限明檢查人之任期,且檢查人之權限,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73條之規定,將檢查結果作成書面向法院報告,其所需耗費之時間,因其檢查對象之不同,及檢查內容之繁簡,而有所差異,是檢查人之任期,自應視其何時完成相關簿冊及報表之檢查而定,非得於事前予以預定,原審裁定雖未於選派檢查人時一併定明其任期,亦不能指為違法,抗告人據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尚非可採。㈡相對人於本院101年度司字第18號解任檢查人事件中,經原審法官諭知其與推薦之檢查人施中川會計師先行協議聲請檢查之範圍後向法院陳報,相對人業於101年6月13日具狀向法院陳明:基於檢查之成本效益考量,爰就裁定之檢查範圍,先就和泰公司89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先查核,待檢查人出具檢查報告後,就報告內容再行決定檢查之範圍是否須擴及其他年度等語(見該事件卷宗第59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既已表明同意就抗告人接受檢查之範圍先限定於自89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審裁定主文僅載明「自89年
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未依相對人請求之意旨限縮期間範圍至92年12月31日止,尚有疏漏,爰予補充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陳梅欽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小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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