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02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零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及用以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貳只(袋重共零點伍公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零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及用以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貳只(袋重共零點伍公克)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
4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其中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5月2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7月5日以93年度簡字第61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3年8月2日確定。上揭2罪刑經接續執行(共1年3月),業於94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嗣於91年10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於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並未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下旬某日起至94年10月31日下午6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租屋處、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11鄰埔心69號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施打前開海洛因進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下旬某日起至94年10月29日某時許止,連續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施用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94年11月1日凌晨2時許,在國道3號公路西向72公里處(屬桃園縣龍潭鄉境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
0.43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⑵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扣案物照片2幀。
⑶扣案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43公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
⑷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
三、本案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協商程序,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且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之不明粉末經鑑驗結果,含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4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又扣案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便於其攜帶毒品之塑膠袋2只(袋重0.5公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故前開物品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公訴人就被告於94年8月下旬某日起至上揭本院認定之94年10月29日某時前之期間內,亦有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固未起訴,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為連續犯而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併與審理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4年7月下旬某日起至本院前開認定之94年8月下旬某日該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之期間內,亦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其斷續有施用海洛因3至4月,最後一次是於94年10月31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交流道附近之公共廁所裡施打海洛因等語,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94年7月間出獄,出獄後於10月28日左右開始施用,最後一次是10月31日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是從94年8月下旬某日起開始施用毒品海洛因等語明確,而扣案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等物,僅足作為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之佐證,無法憑以認定被告之施用毒品起迄時間為何。是以,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起訴之犯行,依卷存之事證,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自94年7月下旬某日起至本院前開認定之94年
8月下旬某日該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之期間內,亦有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云云,即不能證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