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 金上重更 (一)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丑○○
寅○○(原名黃祝)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癸○○上訴人即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上訴人即被告庚○○
子○○乙○○(原名 王博泉 )
卯○○辰○○戊○○丁○○右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三五、二七四二五、二六九三四,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七、
九七四、一八三四、二六三九、四八四六、五三五七、五五三八號;移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四、一九八0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一號),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丑○○、寅○○、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及乙○○、卯○○、戊○○、丁○○、辰○○、庚○○、子○○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部分均撤銷。
丑○○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 順大裕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
寅○○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壬○○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卯○○、戊○○、丁○○、辰○○、庚○○、子○○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各處罰金肆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丑○○乃 廣三 企業集團(下稱廣三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該集團旗下除廣三建設公司、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外,尚有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鑫投資公司)、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正開發公司)、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全投資公司)、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曾氏投資公司)及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等多家公司法人。丑○○與該集團財務處處長 張小華 (未經起訴)、財務經理寅○○(原名黃祝),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利用順大裕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之機會,起意與壬○○共同謀議順勢炒作順大裕股票之價格,牟取不法之利益。除以廣三集團自有之資金外,另由寅○○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各以 許恆誠 、 陳義忠 、 黃文通 、 楊世黨 等人名義,利用原為順大裕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七九之二、一八0地號(鳳山廠)土地及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號(彰化廠)土地為擔保,分向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及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投資公司)貸款,作為炒作順大裕股票價格之資金,再將自有資金及貸款所得之款項分散至 黃碧玉 、辰○○、 游秋芹 、 賴惠伶 、 蔡來儀 、丁○○、戊○○、 葉春樹 、卯○○、乙○○、庚○○、 黃姿菁 、 劉淑珊 、子○○、 楊淑瑤 、 廖淑芬 、廣鑫國際投資公司(代表人 洪同興 )等人所開立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中,其中抵押貸款之資金流向如下:
㈠以許恆誠名義貸得之一億二千萬元,其中七千萬元存入寅○○上海銀行中港分行
16508-8號帳戶後,再分散匯至楊淑瑤、廖淑芬、乙○○等人帳戶內,一百萬元存入同行廣鑫公司606-9號帳戶;其中五千萬元存入同行黃碧玉13360-9號帳戶後,再匯至廖淑芬、乙○○、寅○○等人帳戶。
㈡以陳義忠名義貸得之一億八千萬元,先轉帳存入寅○○上海中港分行12788
-6號帳戶,其中七千八百四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匯入廖淑芬、楊淑瑤、乙○○、寅○○等人帳戶,九百零二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匯入 徐香蘭 世華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一千四百十一萬七千六百三十元匯入 曾淑惠 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中分行之帳戶內。
㈢以黃文通名義貸得之一億八千萬元,先轉帳存入寅○○上海商銀中港分行127
88-6號帳戶,再轉存寅○○同行16508-8號帳戶後,其中一百萬元存入同行廣鑫投資公司660-9號帳戶,二千二百八十三萬五千四百元匯至張文儀第一銀行沙鹿分行6909-4號帳戶。
㈣以楊世黨名義貸得之一億八千萬元,亦先轉帳存入寅○○上海商銀中港分行16
508-8號帳戶,其中九千九百八十五萬二千二百七十七元匯至乙○○、楊淑瑤、廖淑芬等人帳戶,六千四百七十九萬零四百四十一元匯至卯○○、廖淑芬、楊淑瑤、乙○○等人帳戶。
㈤其後即由張小華、寅○○負責資金調度,壬○○則聽從丑○○之指示喊盤下單,
接續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利用黃碧玉、辰○○、游秋芹、賴惠伶、蔡來儀、丁○○、戊○○、葉春樹、卯○○、乙○○、庚○○、黃姿菁、劉淑珊、子○○、楊淑瑤、廖淑芬、 施偉光 、 陳娜慧 、徐香蘭、及洪同興代表之廣鑫投資公司等人(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被告辰○○、丁○○、戊○○、乙○○、庚○○、子○○、卯○○部分有幫助犯行,且該七人被訴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至同年七月八日幫助操縱股價部分,業據判決無罪確定),所開立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之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向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單,對順大裕股票進行「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之沖洗性買賣,直接從事影響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操縱行為,以製造順大裕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炒作股價(下稱廣鑫投資公司案),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至八十六年七月八日間,將順大裕公司股票由每股一百十七元拉抬至一百六十三元(集團買進、賣出、相對成交之股數,及占市場成交量之比例,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其中「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之情形如下:
⒈八十六、六、十三:乙○○、寅○○、葉春樹、丁○○、黃姿菁、庚○○、黃
碧玉等七名投資人於09:04:14(代表九時四分十四秒,下同)至11:59:47間分別以一一二‧五元至一一九‧五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買進二八五仟股;另戊○○、黃姿菁、游秋芹、寅○○、楊淑瑤、廖淑芬等六名投資人,於08:55:04至11:28:47間,分別以一○四‧五元至一一三‧○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賣出四六八仟股。上述委託於09:
04:44至12:00:00間共相對成交二七五仟股,占當日成交量三二‧○一%。
⒉八十六、六、十四:庚○○、寅○○、辰○○、戊○○、黃姿菁、丁○○等六
名投資人,於09:40:11至10:46:44間分別以一一二‧五元至一二○‧五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買進三○七仟股;另楊淑瑤、廖淑芬、黃祝、乙○○等四名投資人於09:09:51至10:35:06間,分別以一○五‧五元至一一三‧五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賣出二八二仟股。上述委託於09:40:15至10:46:46間共相對成交二二二仟股,占當日成交量達二六‧八七%。
⒊八十六、六、廿四:廣鑫公司於09:16:53至10:59:39間分別
以一二二‧五元至一三三‧○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買進七八三仟股;另子○○、辰○○、黃碧玉、劉淑珊、丁○○、乙○○等六名投資人,於09:
09:31至11:48:32間分別以一一六‧○元至一二四‧○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賣出七六一仟股。上述委託於09:17:40至12:0
0:00間共相對成交五二六仟股,占當日成交量達四三%。⒋八十六、六、廿五:廣鑫公司於09:03:59至11:36:48間分別
以一二四‧五元至一三二‧○元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買進四二七仟股;另乙○○、子○○、游秋芹、丁○○、戊○○等五名投資人,於09:01:15至11:19:18間分別以一二三‧○元至一二六‧○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賣出七三五仟股。上述委託於09:04:48至11:37:35間共相對成交三六九仟股,占當日成交量達二六‧○二%。
⒌八十六、六、廿六:廣鑫公司於08:54:50至11:59:05間分別
以一三四‧五元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買進二七七仟股;另劉淑珊、戊○○、賴惠伶、乙○○等四名投資人,於08:53:55至11:55:08間分別以一二六‧○元至一二八‧五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賣出五九八仟股。
上述委託於09:00:06至11:59:07間共相對成交二0二仟股,占當日成交量達一二‧八八%。
二、卯○○、辰○○、乙○○、戊○○、丁○○、庚○○、子○○為丑○○廣三集團旗下之員工,該七人於廣三集團發生廣鑫投資公司一案後,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至十四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 台北市 調查站(下稱台北市調查站)調查,自此時起卯○○、辰○○、乙○○、戊○○、丁○○、庚○○、子○○等人應知悉丑○○之廣三集團利用渠等所開設之人頭帳戶,作為炒作股票,賺取不法利益之用,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供該集團使用。丑○○即與張小華、寅○○、 石曜郎 、 陳志平 等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十日止共同基於操縱順大裕股票價格之犯意聯絡;同年月二十一、二十三日(二十二日為假日)共同意圖抬高順大裕股票價格之犯意聯絡,在各券商處,利用卯○○、辰○○、乙○○、戊○○、丁○○、庚○○、子○○及黃姿菁等人(黃姿菁部分,業據判決確定,卯○○等八人之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買賣順大裕股票之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黃姿菁之帳戶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日有買賣順大裕股票)及不知情之 李秀霞 、陳娜慧、 林秀芸 、 蕭淑瑜 、 陳柳月 、 林政權 、蔡來儀、徐香蘭、 林靖婕 、 蔡青柏 、 謝雪如 、 陳靜坤 、 邱金葉 、 陳佩雲 、施偉光(為丑○○廣三集團旗下之員工)、 葉淑慎 、 徐金禾 、 陳靜文 (分別為該集團員工葉春樹之姊、楊淑瑤之夫、 陳靜君 之妹)、 謝慶昌 (承攬廣三集團辦公室清潔工作之往來對象)、 蔡昔奇 、 蔡美蘭 (丑○○五嫂 蔡美月 之父、妹)、廣三集團旗下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寶投資公司,代表人蔡來儀)、康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代表人林政權)、廣正開發公司(代表人陳靜坤),大量開立給廣三集團使用之股票交易帳戶及交割股款之金融機關帳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將股價抬高在顯然不為當時證券市場投資大眾所認同之六0‧0元至六一.00元附近之價位;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三十二分零七秒至十一時三十四零二秒間,以人頭帳戶分二十六筆以高於當時成交價二檔以上之當日漲停價六四.00元(十一時三一分五九秒當時之成交價為六一.五0元)共委託買進六八九二仟股(減量七二四仟股),並於十一時三十三分零一秒至十一時三十四分零五秒間共成交六一六八仟股,使當時之成交價由六一.五0元上漲至六四.00元(上漲五檔);同月二十三日十一時四四分三六秒至十一時四九分一二秒間,以人頭帳戶分十六筆以高於當時成交價二檔以上之當日漲停價六八.00元(十一時四三分五二秒當時之成交價為六四.00元)共委託買進一0二00仟股,並於十一時四四分五九秒至十一時四九分二一秒間全部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六四.00元上漲至漲停價六八.00元(上漲八檔),以牟取不法利益(以上經本院以九十三年金上重更㈠字第三十五號審理中)。
三、案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台北市調查處函送,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與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事實欄一(即被告丑○○、張小華、寅○○、壬○○,利用沖洗性買賣之不法行為,製造順大裕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直接從事影響順大裕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部分:
一、被告丑○○、寅○○、壬○○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丑○○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其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辯稱:
⒈依投資人集團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記載,順大裕股票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未
曾出現一○四‧五元之低價;同月十四日未曾出現一二○‧五元之高價及一○五‧五元之低價;同月二十四日未曾出現一三三元之高價及一一六元之低價;同月二十五日未曾出現一三二元之高價;同月二十六日亦未出現一三四‧五元之高價,原審竟認廣三集團有以上開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顯與事實不符。⒉再依分析表所示,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七月八日止,當股價下跌時,集團
買進之數量大於賣出之量;反之,當股價上漲時,集團則賣出之量大於買進之量,故集團係採取低價買進,高價賣出之策略以賺取合法之價差,而非「高價買進、低價賣出」之沖洗性買賣。
⒊又依分析表所示,集團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七月八日止,計買入一四六五
一仟股之順大裕股票,賣出二○七三○仟股股票,亦即集團在該時段係超賣順大裕公司股票六○七九張,此顯非拉抬股價之現象。另台灣證券交易所所指派之鑑定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本院前審調查時亦陳稱:「價格漲跌是由市場之機制決定,我無法說該公司是否有拉抬股價,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該公司有達到證管會核給我們的標準,順大裕公司只有一天交易異常」「無法判斷一天買多少成交量才算是交易異常,要看下單的那個特定時點對股價才會造成影響,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至十一月二十日順大裕公司之股價都很平穩,至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日台灣證券交易所才看出該公司股價有拉抬之現象」「經我們蒐集資料之結果,順大裕公司拉抬股價之天數有二天」等語,是依上開陳述亦不認為順大裕公司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七月八日止有非法拉抬順大裕股票之股價情事。綜合依前開事證,廣三集團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七月八日止係逢低買進、逢高賣出順大裕股票,且該期間賣出比買進之數量多出六○七九仟股,此與拉抬股價或沖洗買賣之現象均有未合,就連證管會之專家亦不認該期間有拉抬情事,自應為伊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寅○○於原審、本院審理及上訴審時辯稱:
⒈如前所述廣三集團調度資金係由張小華決定,而廣三集團買賣股票之種類、數
量及價格亦由張小華負責決定,而由壬○○依指示下單,故操作順大裕股票者,應為張小華與壬○○等人,與伊無關,伊不過依上司及處長張小華之指示,審核轉承有關資金調度之文書作業而已,張小華欲調度資金若干,用途為何,伊無權過問,亦不知情。
⒉伊在上海銀行中港分行之一六五O八-八號、一二七八八-六號帳戶,均係依
公司要求,提供予公司使用之人頭戶帳戶,許恆誠、陳義忠、黃文通,楊世黨等向上海銀行中港分行及台灣第一信託貸得之款項,為何匯入伊上開帳戶,又如何轉存楊淑瑤等人頭戶帳戶內,如何供丑○○指示壬○○喊盤買賣順大裕股票,伊毫不知情。上述貸款既非被伊經手辦理,貸得款項存入及轉出,亦非伊辦理。雖財務課長黃碧玉、出納課長楊淑瑤等在鈞院審理中,迭稱彼等涉案部分,某些係受伊指示辦理云云,實則渠二人在職務上為伊之下屬,業務上受伊指揮監督乃天經地義之事,渠等平時處理經常性之業務,根本不需伊之指示,縱有如渠等所述指示事項,亦無一涉及違法之事,且公司集團一切業務不論大小,均由上層決定後交由各負責單位執行,伊不過為財務處下之經理,承處長之命執行業務,處長又承總裁之命,逐級而上,最後再取決於總裁,此為企業團體運作之常態。楊淑瑤、黃碧玉二人僅知伊為其二人上級主管,殊不知尚有處長、總裁,是渠等所指某些事項,係由伊主導,或指示辦理云云,誠屬誤會。茲舉上級交辦事項中,楊淑瑤、黃碧玉等簽辦之文書,伊不過蓋章初核,尚需處長、總裁之核章,始能完成,而未經伊蓋章初核之文件,課長可直達處長或經處長再呈總裁,即可完成,可見伊僅係在經常性之業務上居於承上啟下之地位,絕非決策者,亦無主導之地位,更非公司之核心人物。
⒊伊係廣三集團所屬財務處下之單位主管,財務處下設財務、出納及股務三室,
伊為財務室、兼出納室經理,承處長之命處理有關財務之一般業務事項,為集團內中低級會計工作人員,負責會計部門各項支出傳票憑據之審核,不干預公司營業單位之任何事務,至於集團下各業務單位之營運、資金之調度等,乃經營者及集團首領或各單位負責人之權限,伊身為受僱人,工作範圍僅限於財務部門之經常性業務。誠然廣三集團旗下各單位牽涉到金錢之問題,必與財務部門發生關聯,例如集團因營運上需要資金向銀行辦理貸款,則申請貸款之手續及相關作業,必交由財務部門辦理;集團旗下之某公司買賣股票,股票之交割作業手續,亦必由財務部門依業務單位檢送之憑據辦理,財務單位之工作,本即如此,而伊工作範圍及權限亦僅止於此。至於集團為何需要貸款?需貸多少?向何金融單位借貸?提供何項擔保?完全取決於集團之高層,而每筆申貸案,必先由集團高層與貸款銀行談妥借貸額度、利率以及擔保等條件,再交由財務單位備妥申貸有關之文書資料向銀行提出申請,伊所承辦者僅止於此項申貸之手續而已,又集團下單買賣順大裕股票,乃何等敏感之事,出入金額既大,並牽涉公司之經營權,關係重大,必須具有此方面專業知識及經驗之人,且為集團高層所信賴者,始能負責操盤,而股票買賣後需辦理交割,則需經由財務之會計部門,依據股票操作人員進出股票送來之憑據辦理,財務部門僅係辦理交割業務,絕不涉及股票買賣之實際操作,本案檢察官未瞭解企業運作之實際情形,未將老闆與受僱人之身分區隔,亦未將經營者之決策角色與受僱人之工作性質加以區隔,甚至將二者混為一談,或合而為一,將企業負責人與受僱人視為共犯結構,以致將企業高層之違法決策,交予下層各依權責執行時,亦將參與作業之相關人員視同共犯,而一竿打盡,顯然違背情理,根本背離事實,檢察官未瞭解伊在廣三集團下所擔任之職務,亦未就本案違法行為係由何人決意策動,伊是否事前參與謀議,究竟分擔何項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深入查證,凡在業務上沾到一點邊者,不問青紅皂白即予羅織成罪,殊難令人甘服。伊與其他員工同樣被公司利用,如不能免於刑責,充其量亦僅成立此部分之幫助犯,而依原審判決一視同仁與其他員工同樣從輕量處罰金,始為公平,原審徒因伊有單位「經理」頭銜,竟以主觀擬制之方法認為與主事者(即集團負責人)成立共犯,處以重刑,其認事用法,顯然違法不當。
㈢被告壬○○辯稱:
⒈本院前審判決中,關於認定伊就所涉內線交易部分無罪之理由,對於本案操縱股價部分可做為參考。
⒉伊僅係單純接受指示買進或賣出股票,事前對於買賣何種股票、價位若干、資
金來源、預定買賣若干等情均不知悉。且以伊每月三萬零五百六十六元之薪資,丑○○不可能告知欲操作之價位。
⒊客觀上,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至同年七月八日間,順大裕股票並未列為警示股
,伊無從知悉該買賣股票之行為係在操縱股票。況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至六月九日期間之股價維持在不到一個漲停板之區間,難謂伊明知知悉有股價操縱行為。
⒋伊雖坦承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連續四天為廣鑫投資公司買入順大裕公司股
票,然伊係被告知順大裕公司將進行增資,而廣鑫投資公司為順大裕公司之大股東,依當時台灣證券交易所之規定,廣鑫投資公司必須將一定數額之股票存放集中保管處控管一定時期後,始得進行增資,因此由伊代為下單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而伊僅代廣鑫投資公司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買進之同時並未代丁○○、辰○○、乙○○、游秋芹等人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因此伊根本不知有廣三集團持有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成員在伊買受之同時亦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故伊主觀上欠缺犯罪之故意甚明,伊受指示下單買進股票之時間只有四天,不可能知悉丑○○等真正目的。況伊之女於000年0月0日出生,而伊之父親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去逝,同年六月十七日出殯,因此伊自八十六年六月初起即陸續請假,其間雖曾於六月二十四日連續四天受託為廣鑫投資公司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但也僅此四天,其他均非伊買進,伊於原審已就此有所說明,惟原審並未說明何以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即逕認上開期間伊仍然在上班云云,與伊提出之證據不合,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自不待言云云。
二、依下列證據,被告丑○○之廣三集團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七月八日止,確有操縱順大裕股價行為:
㈠依前審卷附台灣證券交易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所函送之「投資人集團買賣
有價證券分析表」(該分析表係台灣證券交易所,將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戶重新匯整)重作分析,附表一之投資人買賣順大裕股票之情形,早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即有相對成交,製造股票活絡之假象,且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至十七日(十八日休市)、十九至二十四日、三十一日,六月二、三日(六月一日休市)、十一、十三、十四、二四、二五日,七月二、三日,每日相對成交順大裕股票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總成交量比率達二0%以上;再觀附表一所示各人頭戶買賣股票之情形,每一營業日買進、或賣出順大裕股票之數量均少則占每日市場成交量二二.八七%(如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多則占市場總成交量之九六.一六%以上,甚至同一天買進、賣出之股數均超過市場成交量五0%者,亦多達十三天(即八十六年五月十五、十六、二0、二一、二二、二三、二四日,六月
二、三、十一、十四、二四日,七月三日)。且依台灣證券交易所查核廣鑫投資公司、卯○○、戊○○、乙○○、丁○○、蔡來儀、 賴麗詠 、寅○○、游秋芹、葉春樹、辰○○、黃碧玉、庚○○、黃姿菁、廖淑芬、劉淑珊、楊淑瑤、子○○等十八名,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八日止買賣順大裕股票之監視報告,載明:
⒈順大裕公司之主要業務為冷凍食品、麵粉、製罐、罐頭飲料等業務,於八十六
年六月十日至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期間,順大裕股票成交價格由一百一十二元上漲至一百六十三元,計上漲五十一元,漲幅達四五‧五四%,而同期間食品類指數、發行量加權指數之漲幅,則分別為五‧九八%及一0‧八七%;又該期間內順大裕股票日平均成交量為二二二八仟股,較前一個月增加一00‧五四%,而同期間食品類股及集中交易市場日平均成交量較前一個月分別增加七五‧七四%、五六‧二0%。
⒉前述十八名可能相關投資人集團成員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至七月八日之查核期
間,計有六月十一、十三、十四、十六、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
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三十日及七月二、三、四、五、七、八日等十九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之情事,其中於六月十三、十四日、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日及三十日、七月二、三日等各有連續二個以上之營業日、每日成交買進及賣出順大裕股票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總成交量比率達二0%以上,且於上開營業日,該等人員部分成交買進之委託所相對成交賣出之委託,係屬同一人或可能相關投資人所作之委託,其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總成交量比率達五%以上,且超過五十交易單位。
⒊而前述十八名可能相關投資人集團成員於查核期間,有下列「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之行為:
⑴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乙○○、寅○○、葉春樹、丁○○、黃姿菁、庚○○、黃碧玉等七名投資人於09:04:14(代表九時四分十四秒,下同)至11:59:47間分別以一一二‧五元至一一九‧五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買進二八五仟股;另戊○○、黃姿菁、游秋芹、寅○○、楊淑瑤、廖淑芬等六名投資人,於08:55:04至11:28:47間,分別以一○四‧五元至一一三‧○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賣出四六八仟股。上述委託於09:04:
44至12:00:00間共相對成交二七五仟股,占當日成交量三二‧○一%。
⑵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庚○○、寅○○、辰○○、戊○○、黃姿菁、丁○○等六名投資人,於09:40:11至10:46:44間分別以一一二‧五元至一二○‧五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買進三○七仟股;另楊淑瑤、廖淑芬、黃祝( 芳薇 )、乙○○等四名投資人於09:09:51至10:35:06間,分別以一○五‧五元至一一三‧五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賣出二八二仟股。上述委託於09:40:15至10:46:46間共相對成交二二二仟股,占當日成交量達二六‧八七%。
⑶八十六年六月廿四日:
廣鑫公司於09:16:53至10:59:39間分別以一二二‧五元至一三三‧○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買進七八三仟股;另子○○、辰○○、黃碧玉、劉淑珊、丁○○、乙○○等六名投資人,於09:09:31至
11:48:32間分別以一一六‧○元至一二四‧○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賣出七六一仟股。上述委託於09:17:40至12:00:00間共相對成交五二六仟股,占當日成交量達四三%。
⑷八十六年六月廿五日:
廣鑫公司於09:03:59至11:36:48間分別以一二四‧五元至一三二‧○元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買進四二七仟股;另乙○○、子○○、游秋芹、丁○○、戊○○等五名投資人,於09:01:15至11:19:18間分別以一二三‧○元至一二六‧○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賣出七三五仟股。上述委託於09:04:48至11:37:35間共相對成交三六九仟股,占當日成交量達二六‧○二%。
⑸八十六年六月廿六日:
廣鑫公司於08:54:50至11:59:05間分別以一三四‧五元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買進二七七仟股;另劉淑珊、戊○○、賴惠伶、乙○○等四名投資人,於08:53:55至11:55:08間分別以一二六‧○元至一二八‧五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賣出五九八仟股。上述委託於
09:00:06至11:59:07間共相對成交二0二仟股,占當日成交量達一二‧八八%(以上詳見第4卷第四0七-五0七頁)㈡前開十八名投資人相互間之帳戶,例如乙○○上海商銀中港分行15707-7帳戶、
丁○○上海商銀中港分行000000-0帳戶、戊○○上海商銀中港分行000000-0帳戶、庚○○上海商銀中港分行000000-0帳戶、游秋芹上海商銀中港分行000000-0帳戶、黃祝(芳薇)上海商銀中港分行000000-0帳戶、楊淑瑤上海商銀中港分行000000-0帳戶、卯○○上海商銀中港分行000000-0帳戶、辰○○上海商銀中港分行000000-0帳戶、廖淑芬上海商銀中港分行000000-0帳戶,彼此間買賣順大裕股票之資金互有往來,且以其等帳戶購買順大裕股票之資金,大部份與被告丑○○上海商銀中港分行000000-0帳戶,有密切往來等事實,亦有上開十八名投資人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查(見第四卷第四三五-五0七頁)。
㈢台灣證券交易所就本院函詢有關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至同年六月九日,順大裕股
票股價實際被拉抬之情形、此期間所為是否亦以「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之沖洗性買賣方式達操縱順大裕股票價格之行為或符合其他影響順大裕股票股價之操縱行為及此期間之行為與同年六月十日起至七月八日止之操縱行為是否接續而屬同一波段之操縱行為等問題,該所以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台證密字第九三00三二四九六號函暨所分析報告書、相關報表稱:Ⅰ該期間有二十二個營業日順大裕股票由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之一一七元下跌至六月七日之一一四元,計下跌三元;跌幅二.五六%,期間最高價一一九元,最低價一一二元;振幅五.九八%,由其跌幅與振幅之數據分析該期間股價固尚無明顯變動。Ⅱ然上揭期間,廣三集團所使用投資人頭戶之委託賣出,發現大部分以當時之市場賣出揭示價委託賣出。而該投資人頭戶之委託買進方式,大部分以高價(高於其委託當時之買進揭示價)或當日漲停價委託買進,因委託賣出係市場上之賣出價位,而委託買進係高價或當日之漲停價,故委託賣出部分需於市場上等待,委託買進因高價可將先前委託等待賣出之數量於其高價買進時成交。即於同一營業日:①先以當時市場賣出揭示價委託賣出;②委託賣出之後,再以高價或當日漲停價委託買進;③因高價買進,故先前以市場揭示價委託賣出數量,即被買進,此一買賣(高買低賣),即為左手賣出右手買進,自己賣出自己買進之沖洗性買賣。Ⅲ第一段期間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至六月九日:該期間順大裕股票收盤價由一一七元下跌至一一四元,計下跌三元;跌幅二.五六%,而投資人頭戶於該期間大部分先以當時市場賣出揭示價委託賣出,其後再以高價或當日漲停價委託買進,致相對成交其原先賣出之委託,該期間之買賣情形略述如下:五月十四日至五月二十四日連續十個營業日之買賣數量占順大裕股票市場成交量大部分介於五四.八二%至八七.七九%之間,五月二十六日至五月三十日期間明顯大量買進,其買進數量占順大裕股票之五九.一四%至九六.一六%之間,五月三十一日至六月九日期間之交易方式亦為相對成交之買賣方式。本段期間,投資人頭戶有以「當時市場賣出揭示價委託賣出,高價或當日漲停價委託買進」之買賣方式,該期間共買進一四二一二千股、賣出八三六七千股,買超五八四五千股,買賣分占順大裕股票市場成交量六四.四三%及三七.九三%,相對成交有六一二三千股占二七.七六%。Ⅳ第二段期間即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至七月八日:該期間順大裕股票由一一二元上漲至一六三元,計上漲五十一元;漲幅四五.五三%,而投資人頭戶於該時段之買賣與前揭第一段期間買賣方式大略相同,大部分亦先以當時市場賣出揭示價委託賣出,其後再以高價或當日漲停價委託買進,致相對成交其原先賣出之委託,惟該期間係賣出數量大於買進數量,總計買進一四六五一千股;賣出二0七二八千股分占順大裕股票市場成交量二七.四0%及三八.七六%,相對成交八0八0千股占一五.一一%。綜合上述二段期間之交易情形分析,該等投資人於該二段期間之買賣應有接續性之關係,第一段期間大部分先以當時市場賣出揭示價委託賣出,其後再以高價或當日漲停價委託買進,致相對成交其原先賣出之委託,惟係較大量買進與較小量賣出之相對成交方式,該期間共買超五八四五千股,其各日買進或賣出順大裕股票數量占其市場成交量比率皆甚高,順大裕股票股價介於一一二元至一一○○○區○○○○段期間之交易與上揭第一段期間之交易方式亦大致相同,大部分亦先以當時市場賣出揭示價委託賣出,其後再以高價或當日漲停價委託買進,致相對成交其原先賣出之委託,惟係較小量買進與較大量賣出之相對成交方式,該期間股價上漲,該投資人等於該期間賣超為六0七七千股。總計該二段期間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至七月八日之買賣約略軋平,買進二八八六三千股、賣出二九0九五千股,由其買賣連續性觀之,似屬同一波段之行為等語。
㈣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帳戶,係由廣三集團財務處長張小華、寅○○或其他財務處
成員通知員工開立,用以買賣股票,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財務處保管,帳戶內之股票買賣及資金存、提均係被告丑○○主導等情,亦據同案被告等供述如下:⒈被告乙○○、卯○○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被告葉春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日;被告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被告黃碧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被告寅○○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被告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訊問時;被告黃姿菁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時,均稱:伊等均係提供人頭戶供集團使用等語;被告洪同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伊擔任裕全投資公司董事長、廣鑫投資公司董事長、順大裕公司監察人,均為人頭,實則皆係財務處人員在掌管等語;被告游秋芹於本院上訴審九十年十月五日調查時,供稱:當時是股務室副理 林淑美 要求伊開戶,但開戶後就不知道所有的事情等語。
⒉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從未買過股票,但
公司財務處人員曾通知所有員工開戶,員工只負責簽名開戶,公司並未給予任何好處,員工們也知道是充當公司之人頭,但因為在公司任職,只好同意,開戶之款項均是由財務處支付,伊也忘記自己共開立多少帳戶,大約十餘個。開戶後之股票交易帳戶存摺、印章均交由公司財務處人員保管、使用,提領款項亦不需經伊本人同意,伊不知道提供給該集團使用之帳戶為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日三天內,共違約交割三億八千八百二十九萬七千元,此應為集團高層之決定等語(見第6卷第四三九頁反面、四四0頁正反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被告寅○○曾數次要求員工在二十餘家銀行開立帳戶,均集中在公司會議室簽名開戶,印章由公司代刻,寅○○要求伊等儘量配合公司需求,至於該帳戶做何用途,伊不清楚等語(見第7卷第六七頁反面、六八頁正面)。
⒊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於任職廣三建設公
司期間,曾數次被財務處人員自工地召回公司,在財務處人員與金融單位人員會同下簽字開戶,至於帳號為何?進出金額為何?及作何使用均不清楚,也無法過問,伊實在不清楚公司財務處要伊開戶之實情及用途,亦無保管存摺等語(見第8卷第二七八頁反面、二七九頁正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彰銀台中證券公司、中小企銀信託部證券公司、甲○○○公司、大信證券台中分公司、永昌證券大里分公司、寶來證券台中分公司、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台證證券台中分公司、大府城證券台中分公司、中興證券中正分公司等股票帳戶,乃伊經被告寅○○之通知,前後三次至廣三集團總部簽名辦理開戶,所提供給集團使用者。伊僅負責簽名,開戶其餘資料及印鑑章均由集團準備,前述股票交易帳戶違約交割金額達四億零九百五十萬一千元,伊不知情,亦不知是何人授意等語(見第6卷第三0四頁反面至三0六頁正面)。
⒋原審共同被告蔡來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擔任廣
三崇光百貨公司之副總經理,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財務處曾通知伊回集團五樓會議室,在已辦妥之券商開戶文件上簽名,共開立二十幾個帳戶,惟伊並不清楚究竟是在那些證券商開戶,不曾見過開戶後之存摺、印章,不知由誰保管,更不明瞭帳戶內款項之提領情形,至於以伊名義開設的裕寶投資公司是黃祝通知伊擔任公司負責人,而以伊個人名義及以裕寶投資公司負責人名義所開立之股票帳戶,伊不知由誰負責買賣股票,成交報告及股票交割不需經伊同意,對於發生違約交割一事,伊完全不知情,至接獲券商寄來之催繳書,方知名下有違約交割紀錄,但金額有多少,伊不清楚,亦不知是何人授意違約交割等語(見第6卷第一六三頁反面至一六五頁反面)。
⒌原審共同被告賴麗詠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亦有在中興
證券公司開戶充當人頭,供廣三集團買賣股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至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該集團曾有使用伊帳戶買賣順大裕股票,但由何人喊盤、下單,伊不明瞭等語(見第4卷第一四九頁正反面)。
⒍原審共同被告廖淑芬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供稱:伊於八十
三年初進入廣三集團,八十七年七月間離職,期間曾開立許多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機關帳戶供該集團使用,開戶後之存摺、印章伊不知何人保管,伊只知開立帳戶之目的係供公司買賣股票,餘均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十七頁反面、十八頁正面)。
⒎原審共同被告劉淑珊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時,供稱:伊於八十二
年五月至八十七年七月間,曾多次應被告寅○○之要求,在該公司內開立許多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伊有問寅○○開戶之用途,但寅○○只叫伊去簽名,存摺、印章亦不知何人保管,亦不知廣三集團用伊之帳戶炒作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七八頁正反面)。
⒏原審共同被告楊淑瑤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廣三集團
利用人頭在各券商開立帳戶,人頭戶之開戶費由出納部門支付,公司員工多人係集團旗下公司之董監事,但未實際出資,股本會在出納部門製作付款請准單,由公司出資。至於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乃廣三集團所有,均由被告寅○○調度,人頭戶無權動用等語(見第卷第二六頁正反面、二八頁反面);於同日偵訊時,亦供承有充當人頭,開立帳戶給廣三集團使用等語(見第卷第三六頁正面)。
⒐被告子○○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供稱:伊於七十八年三月
十五日進入廣三集團,至八十七年間離職,期間曾數次因被告寅○○之要求,在公司內開立許多帳戶供該集團使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順大裕股票湧現賣壓,伊在甲○○○及彰銀台中證券公司之帳戶,係供集團使用,至於為何違約交割一億七千四百零八萬元,伊不知情,亦不知道印章及存摺何人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十六頁正反面)。
⒑原審共同被告施偉光於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供稱:伊是公司之職
員,為了公司開戶是理所當然,可是伊不知會違約交割。開戶時公司將資料擺在伊桌上,伊即簽名,開多少帳戶伊忘了。至於係何人要求伊開戶,伊不知道也不須問,只知開戶之用途是為股票的事,伊完全不知公司有炒作股票之情事,且伊亦係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二三頁反面、一二四頁正反面)。
⒒原審共同被告陳娜慧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任職千
友營造公司,係屬廣三集團之子公司,伊記得經理寅○○表示為配合開立金融單位之股票交易帳戶供公司使用,若不能配合者將影響考績或不予聘用,所以寅○○即囑伊及其他同事填註相關申辦帳戶表格,並有金融單位人員前來對保,伊只記得填了不少申請表,至於在那些行庫申辦有股票交易帳戶帳號,伊都不清楚,前述公司運用之帳戶所有交割開戶款項伊均未支付,全由公司支付,伊只係人頭戶,並未獲取好處等語(見第6卷四七0頁反面、四七一頁正面)。
⒓原審共同被告徐香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廣三集團改
組後,財務處某日通知伊,集團因為買賣股票需要一些帳戶使用,要求伊開戶提供集團使用,因為伊任職於公司難以拒絕,即同意開戶供集團使用,那次開戶共有幾十個員工同時開戶,都是財務處在指揮的,伊記得應財務處的要求開了好幾個帳戶,每次均是財務處召集員工一起,填寫開戶資料,銀行則派員到公司來現場對保,開完戶後,有關之銀行存摺及印鑑章均是財務處在保管使用,伊沒有看過存摺與印章,伊只是開戶時在開戶申請書上簽名而已等語(見第8卷第二六О頁反面、二六一頁正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股票交易帳戶係於八十六年起陸續由集團財務部經理寅○○等人通知伊開戶,供廣三集團使用等語(見第6卷第三四三頁反面)。
⒔順大裕公司將鳳山廠、彰化廠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許恆誠、陳義忠等人後,於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經以許恆誠、陳義忠、黃文通、楊世黨等人名義,各以上述土地為擔保,分向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及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所貸得款項之資金流向,初步係流入廣三集團旗下之廣鑫國際投資公司,及廣三集團之員工寅○○、楊淑瑤、廖淑芬、王博泉、黃碧玉、徐香蘭、卯○○等人之帳戶內;且以被告陳義忠、黃文通、楊世黨等人名義向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其利息由被告丑○○之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26683-5帳戶支付等事實,亦據本院判決確定,並有資金流向表附於該判決可參(附表五、六)。
㈤綜上論述:
⒈附表一之投資人均屬被告丑○○所使用之人頭戶,並統由被告壬○○下單(詳
如後述),而依附表一買賣順大裕股票之情形觀之,被告丑○○之廣三集團於該段期間,多數之營業日相對成交之比例占市場成交量二0%,而每一個營業日其買賣股數所占之市場成交量少則達二二.八七%,多則高達九六.一六%,甚至同一天買進、賣出之股數均超過市場成交量五0%者,亦多達十三天,已詳如前述。上開期間每日買進、賣出及相對成交之股數甚多,足見被告丑○○確有製造股市活絡之假象,藉以操縱、影響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票之交易價格。
⒉又我國證券交易市場固有規定每日漲跌幅限制,但不能謂於此範圍內即得任意
操縱行情。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決定撮合順序係以「價格優先原則」(較高買進申報優先於較低買進申報,較低賣出申報優先於較高賣出申報。同價位之申報,依時間優先原則決定優先順序),再以「時間優先原則」(開市前輸入之申報,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開市後輸入之申報,依輸入時序決定優先順序)決定;又同規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就買賣申報之競價方式「連續競價」更明定下列決定順序:「⑴有買進及賣出揭示價格時,於揭示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⑵僅有買進揭示價格時,於買進揭示價格及其上二個升降單位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僅有賣出揭示價格時,於賣出揭示價格及其下二個升降單位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⑶無買進及賣出揭示價格時,以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上下二個升降單位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⑷合乎前三款原則之價位有二個以上時,採最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或當時揭示價格之價位」,故於此交易制度下,大量之相對高價委託買進及相對低價委託賣出,對該股成交價皆會造成立即且直接之影響,即使成交時未以委託之相對高低價成交,但價格之漲跌仍將依委託者之預期方向逐檔移動,當股價未達當日漲跌停價時,被告不一定需選擇以漲跌停價委託。而被告丑○○於該段期間內確有「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之情形,亦有上開監視報告可稽,而此之操盤策略,更足以認定被告丑○○確有操縱股價之行為而構成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禁止「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⒊再徵諸順大裕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即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
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一億股,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提出請求,將其同年五月九日申請之盈餘五百九十八萬九千五百股及資本公積八千九百八十四萬二千五百股轉增資案件併前揭現金增資案辦理,因而該次增資案增為發行普通股一億九千五百八十三萬二千股,每股面額十元,總額十九億五千八百三十二萬元,惟該案件核有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情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予以停止申報生效,順大裕公司因而於同年六月四日提出補正資料,最後該案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同意依行為時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申報生效,嗣順大裕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除權,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十月四日(九0)台財證(一)字第一六00五三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三七五頁),更足以證明被告丑○○之廣三集團此部分之操縱行為,係配合順大裕公司之現金增資,與第一階段之內線交易全然無關。
三、廣三集團自八十六年初正式入主順大裕公司後,即由被告壬○○(被告壬○○所涉內線交易部分,業據判決無罪確定)操盤買賣順大裕股票,迄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改由石曜郎負責操盤買賣順大裕股票,資金由廣三集團提供,張小華決定資金調度決策,被告寅○○負責實際資金調度等情節,業據被告丑○○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調查員訊問時供明在卷(見第4卷第一三二頁反面)。而被告寅○○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調查員訊問時,亦供稱:順大裕公司公告處分二筆土地之重大消息前,伊股票交易帳戶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買超二百五十六張順大裕股票(依台灣證券交易所上開0000000000號函所載,被告寅○○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應係買進一百五十一張,賣出二十三張順大裕股票),乃廣三集團負責喊盤之被告壬○○所下單,被告壬○○每營業日會依丑○○指示之股票種類、價格、數量等,透過券商下單,大都使用集團旗下公司法人戶:如廣鑫投資公司等及集團員工:卯○○、戊○○、乙○○、丁○○、蔡來儀、賴惠伶、游秋芹、葉春樹、辰○○、黃碧玉、庚○○、黃姿菁、廖淑芬、劉淑珊、楊淑瑤、子○○及伊本人等人名義,上揭帳戶均係人頭戶,被告丑○○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為整個集團自有資金,前述人頭帳戶進出股票之資金並非人頭戶出資,且伊及人頭戶亦未朋分任何利益等語(見第4卷第一五九頁反面、一六0頁正反面)。且上開人頭戶統由被告壬○○向證券商下單等情,被告壬○○應知買賣順大裕之股票,係為操縱順大裕之股票價格,參酌:
㈠證人即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 林慧真 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調查員訊問時,
證稱:卯○○、賴麗詠、寅○○、乙○○、戊○○、丁○○、蔡來儀均為伊公司客戶,全在廣三建設公司任職,伊係於某日接獲廣三集團方面之電話通知,表示要向伊證券公司開戶,伊記得曾分數次前往廣三集團設在台中市○○路○○○號三樓之辦公室辦理開戶。廣三集團以他人名義買賣順大裕股票,均係由石先生或被告壬○○利用前述帳戶,向伊喊盤下單等語(見第3卷第一二一頁反面、一二二頁反面);本院前審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調查時證稱:伊對於調查站時所為之證詞,並無意見,伊在做筆錄的那段時間石先生與壬○○都有下單(按石曜郎係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接替壬○○為廣三集團下單買股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宗第六二、六三頁)。
㈡證人即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 王君儀 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
調查員訊問時,證稱:被告寅○○、乙○○、廖淑芬、庚○○、辰○○等人,係伊前往順大裕公司辦理開戶時認識,其等均有在康和證券台中分公司開戶。被告寅○○、乙○○、廖淑芬、庚○○、辰○○等人在該公司開立之帳戶,均由一位順大裕公司之石先生喊盤下單,石先生是否係 石天云 伊不清楚等語(見第3卷第一二四頁反面、一二五頁正反面);於本院前審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調查時證稱:「(問:你於調查站所述之接受石先生下單交易,該石先生是指何人?該筆錄上為何會提到石天云之人?)答:筆錄上所指之石先生就是石曜郎,而筆錄上所提到之石天云是調查站的人員所講出來的」「(問:當時調查站所訊問之股票買賣期間是指八十六年六、七月間,而石曜郎是在八十七年六月以後始負責股票下單,對此有何意見?)答:當時調查局人員訊問時,只是籠統的問,並無特別指定何段期間」「(問:你有無接受過壬○○下單?)答:原先是壬○○下單,後來才改由石曜郎下單,但他們各自下單的時間,我已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宗第五三、五四頁)。
㈢證人即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 林賴美枝 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調
查員訊問時,證稱:約於八十五年間伊曾拜訪廣三建設公司財務經理寅○○,約隔半年後,經廣三集團方面通知前往該公司辦理股票開戶事宜,伊抵達該公司後,即有多名該公司之員工親自向伊辦理開戶手續,伊先後共約二、三次到過廣三集團辦理開立股票帳戶之手續,第一次開戶人員之股票集保存摺與銀行存摺,均交給被告寅○○。被告葉春樹、劉淑珊、蔡來儀、賴麗詠、丁○○、乙○○、子○○、寅○○、施偉光、楊淑瑤、廣鑫投資公司、裕全投資公司等人之帳戶,乃伊前往廣三集團所辦理之帳戶,上開帳戶均非本人下單買賣股票,最初是由廣三集團之 許盟顯 喊盤下單,相對之回報及交易傳真亦是給壬○○,後來壬○○說自己很忙,仍由其本人下單,但相對之回報及傳真就應壬○○之交待,由其指定之石先生幫忙處理,壬○○、石先生僅利用前述帳戶買賣順大裕股票而已,期間大約是八十六年全年等語(見第3卷第一三二頁反面至一三四頁反面)。
㈣綜合上開營業員之證詞,益徵附表一所示之人頭戶,確係由被告壬○○負責買賣
順大裕之股票,雖證人即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 林桂 因於八十七年八月四調查員訊問時,曾證稱:伊認識辰○○、黃姿菁、黃碧玉、游秋芹等人,這些人均是親自向伊下單買賣股票等語(見第3卷第一一二頁反面)。然查,辰○○等人均係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戶,已詳如前述,而證人王君儀、林賴美枝、林慧真亦均證稱廣三集團係由被告壬○○(指八十六年六、七月間)下單買賣股票,足見林桂因於上開調查時所為之證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依附表一人頭戶買賣股票之情形,買進、賣出及相對成交之股數占市場成交量比重甚大,已足以影響、操縱順大裕股票之價格(詳如前述)。而據被告壬○○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於七十九年間進入永鑫證券擔任助理員,八十年間考取營業員執照,八十一年間改至洪福證券擔任營業員,八十二年十月間改至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擔任營業員,八十五年四月一日進入台中企業銀行股務科擔任助理員等語(見第3卷第二0三頁反面)觀之,顯見被告壬○○對股票交易甚為熟悉,且被告壬○○更自八十六年初廣三集團入主順大公司後,即被延攬操盤買賣順大裕股票等情,亦據被告丑○○供述如前,是順大裕股票於此期間內竟有如此大量之交易,依被告壬○○曾為營業員之身份,豈可能不知廣三集團如此之買賣,已足以操縱、影響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票之交易價格,是被告壬○○於該段期間下單買賣順大裕股票之行為,應構成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禁止「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
四、被告壬○○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被告壬○○之父 許錫泉 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死亡,同年月十七日出殯,此雖有死
亡證明書及訃文各一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八七、一八八頁)。然查,廣三集團於該段期間內(六月十日至十七日),下單操縱順大裕股價之日期為六月十一、十三、十四日,而當時股票之交易時間僅至當日上午十二時,是被告壬○○雖於六月十日至十七日之間為其父親辦理喪事,但事理上不能因此即反證被告壬○○於六月十一、十三、十四日上午並無買賣股票之行為,是被告壬○○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㈡又順大裕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現金增資、盈餘
及資本公積轉增資案時,因該公司係借殼上市,其董事及大股東乃出具承諾提撥持股之一定成數送存集保,順大裕公司之法人股東廣鑫投資公司出具承諾書,尚應補足一九五七仟股,而依該承諾記載:立本承諾書人裕全投資公司等三人《含廣鑫投資公司》應順大裕公司董事會之請,承諾順大裕公司八十六年度申報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或轉換公司債乙案,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同意申報生效,則自願提撥所持有已發行股數總數之百分之五十以上送存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且自申報生效起二年內不予出售等語等情,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台財證一字第0九二000二三九一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宗第二0一至二0三頁)。另依本院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金管證三字第九四0一0四一五七號函所示,廣鑫投資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至七月八日間,由集中市場共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六二六四仟股等語。本院審酌:Ⅰ廣鑫投資公司之所以出具承諾書,考其用意,係因廣三集團為借殼上市之公司,因恐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為防止廣三集團借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之利多消息,大量拋售持股從中得利,而否決該現金增資案,故出具此承諾書俾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能准其現金增資案生效。而本案廣三集團竟利用此機會,以廣鑫投資公司之名義相對買進同一集團內人頭戶所出售之持股,而達到操縱股價之目的,與出具承諾書之用意大相逕庭。Ⅱ依前開證券公司營業員之證詞,附表一所示人頭戶既係由被告壬○○負責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則壬○○為左手賣出右手買進,自己賣出自己買進之沖洗性買賣事證明確,是被告壬○○此項辯解,亦不足採信。
五、被告丑○○於本院前審時及被告寅○○,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投資人集團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上所載之「開盤價」、「收盤價」、「最高價」
、「最低價」,係指成交價格,而非委託買進或賣出之價格,而本案被告丑○○之廣三集團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確有以一○四‧五元之低價;同月十四日以一二○‧五元之高價及一○五‧五元之低價;同月二十四日以一三三元之高價及一一六元之低價;同月二十五日以一三二元之高價;同月二十六日以一三四‧五元之高價委託買進或賣出,此有監視報告附卷可查(見第4卷第四0七至四三四頁),而該監視報告係台灣證券交易所之人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且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該監視報告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明力。是被告丑○○辯稱:順大裕股票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未曾出現一○四‧五元之低價;同月十四日未曾出現一二○‧五元之高價及一○五‧五元之低價;同月二十四日未曾出現一三三元之高價及一一六元之低價;同月二十五日未曾出現一三二元之高價;同月二十六日亦未出現一三四‧五元之高價云云,顯有誤認。
㈡又被告丑○○之廣三集團於該段期間內確有「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之
情形,有上開監視報告可稽,而此之操盤策略,顯足以操縱股價無疑,亦詳如前述。是被告丑○○辯稱:伊之集團係採取低價買進,高價賣出之策略以賺取合法之價差,而非「高價買進、低價賣出」之沖洗性買賣云云,亦屬無據。
㈢廣三集團自八十六年初正式入主順大裕公司後,即由被告壬○○操盤買賣順大裕
股票,迄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改由石曜郎負責操盤買賣順大裕股票,資金由廣三集團提供,張小華決定資金調度決策,被告寅○○負責實際資金調度等情,已據被告丑○○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調查員訊問時供明在卷,被告寅○○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廣三集團設財務處,置處長張小華一人,負責整個財務資金調度及裁示,財務處再分設出納室、財務室、股務室,由其擔任該三室經理,整個財務處共二十餘名員工,每日將廣三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之商業交易、股票交割等收支情形,製作傳票,先經其覆核相關會計憑證,再轉呈處長張小華裁示,出納室人員便可依傳票出帳,故其負責相關傳票之覆核。集團為方便資金調度,使用伊本人及員工之帳戶。調查人員於伊住所查扣持股庫存資料,係集團員工持股統計表,財務處財務室黃碧玉負責彙整每日壬○○買賣股票進出詳情所製作之報表,伊將該報表攜帶至住所,利用晚間或空閒時閱覽,俾利了解集團財產狀況等語。查炒作股價,必須不斷為買賣行為,藉以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一方面藉機拉抬股票,另一方面吸引市場投資人投入資金買賣該股票,不斷買進股票(進而交割股款、取得股票)、賣出股票(交割股票、取得股款),被告寅○○:Ⅰ明知廣三集團以數十名員工及眷屬開立數百個以上之股票交易帳戶、金融機構交割帳戶供炒作股價使用,且其除提供其本人帳戶外,並要求員工提供帳戶供集團使用。Ⅱ在相當期間內,每日經由報表知悉該集團從事股價操縱實際內容等情,仍從事資金之調度,就炒作股價資金之取得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罪均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是其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共同正犯,其與被告卯○○等人單純提供帳戶供集團使用迴不相侔,其所辯至多僅成立幫助犯云云,難以憑採。
六、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雖以: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等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之罪嫌,而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業已刪除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審依法應對被告等人為「免訴之判決」。而檢察官並無起訴被告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嫌,起訴書亦無記載有關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犯罪事實,故原審逕以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方式,而判處被告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之罪刑,實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況證券交易法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係該條項前五款例示、列舉規定以外之概括規定,僅在無法構成前五款之罪名時,始有適用之餘地。亦即必須行為人之行為,無從適用前五款之規定,而有「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始得依該款之規定論處。是以學者認為倘沖洗買賣行為除罪化後,法院仍可改依該第六款規定處罰,不啻以「司法權侵犯立法權」,似有不妥。惟沖洗買賣行為,乃行為人在相同或不同證券經紀商,利用不同帳戶,一面賣出又一面買入,反覆作價,製造交易熱絡假象,引誘一般投資人入甕,以達到順利出脫股票,從中獲利之目的。故通常均會伴隨不法炒作之行為,期使一般投資人跟進。因此對於沖洗買賣之行為,不妨追查其有無炒作股價之犯行,而依同條項第四款之罪名論處。又原審引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之狀紙,以所謂「立法解釋」、「文義解釋」等觀點,認為被告等人之行為構成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操縱行為。惟上開解釋係以類推方法來認定被告犯罪,明顯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派生原則-類推解釋之禁止等語,資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立法院修
正刪除,然依據確切之法律解釋並參照立法理由,偽作買賣(沖洗買賣)股票之行為,仍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茲詳述如左:
⒈現行證券交易制度:
依現行規定,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得為有價證券買賣之報價者,限於證券經紀商與證券自營商;一般投資人不能在集中市場為買賣之報價。抑有進者投資人以行紀名義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股票之情形,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受託買進股票之證券經紀商與受託賣出股票之證券經紀商之間,並非存在於委託買賣的投資人之間。亦即買賣關係之主體為受託買賣之雙方證券經紀商,而非委託買賣之投資人。故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四項乃擬制一般以行紀關係委託證券商買賣有價證券之投資人,為買賣有價證券之直接當事人。投資人以行紀關係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股票者,買賣契約之主體為經紀商,因此即使在沖洗買賣之情形,就外觀而言,股票所有權仍在受託買賣之證券經紀商之間移轉。退而言之,每日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之人數極多,即使認為交易主體係委託買賣之投資人,其先後買進與賣出之股票雖屬同一家上市公司,但很少可能為同一張(或同一批編號相同)股票,因此是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移轉證券所有權」之要件,確有值得斟酌之處。
⒉沖洗買賣行為之態樣
按已刪除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不移轉所有權而偽作買賣」即所謂之沖洗買賣(WashSale),原意乃指一人在二家以上之證券商開戶,分別委託證券商依一定之數量及價格,為相反方向之買賣,由於買賣委託同屬一人,因此在實際上證券之所有權並未移轉,其目的是為造成市場活絡之假象,以誘使其他投資大眾跟進,以達到操縱市場之目的。現在從事沖洗買賣者,為避免被察覺已不再單純使用自己名下帳戶,而是利用人頭戶,包括自己之配偶、子女、職員、朋友等。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明文禁止操縱市場行情之行為,其目的在維護證券市場機能之健全,以維持證券交易之秩序,避免由於人為之操縱,創造虛偽之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引人入彀,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
⒊解釋原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方法
由於沖洗買賣涉及刑事處罰,其效果較其他法律效果更為嚴厲,故其解釋應更為嚴謹,一般刑法之解釋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立法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等五種方法。以下分就立法解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分析沖洗買賣與證券交易法應有之涵攝關係。另我國證券交易法多處延襲美、日制度,故比較法之觀點亦有助於瞭解沖洗買賣之行為態樣及應有之規範。
⑴立法解釋-證券交易法修正之立法理由
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之修正,雖刪除原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惟參照其立法刪除之理由係以:「在現行交割制度上,本款現行條文所稱『不移轉證券所有權』,無適用餘地。因為投資人在賣出股票後,即將股票交付證券商完成交割,所有權即告移轉;在買進股票後,由證券商取得股票,也完成另一次所有權移轉,因此,同時買進股票和賣出股票必須經過二次所有權移轉,不可能不移轉證券所有權」、「偽作買賣在現今電腦自動撮合交易制度下,由於買賣雙方之交易係由電腦自動配對,當事人並無選擇之自由,且各筆買賣之委託一經撮合成交,買賣契約即告成立,故無發生之可能」。是其修正理由純係基於現行之股票交易制度下,並無形式上不移轉所有權之情形,故刪除本款之規定,但並不得因此而可冒然推論股票市場上利用人頭戶進行虛偽買賣以操縱市場交易之行為即為法所許。雖然本款業已刪除,故沖洗買賣之行為已不得援用本款以為處罰,固無爭議。但本款刪除之理由係著眼於原條文無法對應我國以行紀關係為建構之證券交易制度,易生適用疑義,立法委員乃索性提案予以刪除。但遍觀立法修正理由,從未論及沖洗買賣行為不具可非難性而應予以除罪化之立論。
⑵文義解釋-最高法院認為不移轉所有權係指「實質所有權」
現行證券交易制度,因受投資人與證券經紀商間行紀契約關係之規範,故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中,以不移轉形式所有權而進行買賣之情形,的確難以想像。
為正確解釋本款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決略以:「本條款所稱不移轉證券所有權,倘僅侷限於『形式所有權』,則此一禁止規定,即形同具文,幾無適用之餘地,殊違立法之本旨。故凡有不移轉形式或實質所有權之偽作買賣行為,即合於本條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其所持之主要理由為:「所謂沖洗買賣者,幾乎皆有形式上之證券所有權移轉行為;且為此種沖洗買賣之不法行為者,大多利用他人名義之所謂人頭帳戶為相互移轉證券行為,雖已完成交割之『形式所有權』移轉,但其『實質所有權』並未改變;況我國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證券所有權概念,除『形式所有權』外,尚包括利用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他人名義持有之『實質所有權』在內,此觀之同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自明」。申言之,沖洗買賣行為確為犯罪之行為無誤。
⑶體系解釋-證券交易法第一條之精神
證券交易法第一條明文揭示發展經濟、保障投資之立法目的,其精神貫穿全法,所以在其他條文之解釋上,必須考慮是否顧及投資人正當利益之保護,以及市場之效率、健全之運作,而為體系、合理之解釋,而不能僅從條文之表面作文義解釋。故沖洗買賣行為是否仍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不能僅憑本款之刪除,即遽以論斷該等行為係屬合法,而仍需就證券交易法之體系規範為整體之解釋,探究有無其他條項得以規範。
⑷目的解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
如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明文禁止操縱證券市場行情之行為,其立法目的在維護證券市場機能之健全,用以維持證券交易之秩序,並避免投資大眾受到損害。而於本款修正時,立法院亦同時確認證券市場發展迅速,金融商品亦日新月益,為有效規範市場秩序,保障投資人權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有嚇阻不法者利用各種操縱手段或市場弊端不當影響市場行情之用意。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此項概括條款應由法院補充規範不足之功能。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亦明確指出:「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
有關受規範者之行為準則及處罰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換言之,法院應妥善運用概括條款,以符立法目的本旨。於本案,若機械性地以原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已因刪除而遽為免訴之判決,未見其背後刪除之立法理由及證券市場不應受人為操縱之指導原則,反有流於不當解釋之虞,亦與最高法院前揭實質所有權之理論相左,同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也將徒為具文。
⑸比較法觀點-沖洗買賣確係違法行為
就比較法之觀點而言,關於沖洗買賣之行為,美國一九三四年證券交易法第九條第一項與日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均明定:「任何人不得以致使他人誤解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為繁榮熱絡,或以致他人誤解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狀況為目的,而為各種操縱市場行為」。在沖洗買賣行為的界定上,日本法同條項第一款使用「不移轉權利為目的而偽作買賣行為」,與本款相近。而美國法同條項第一款則明文禁止「完成交易而不移轉該有價證券之實質所有權」。所謂「實質所有權」(benificialownership),即與前揭最高法院之實質所有權理論相近,其係與名義(形式)所有權相對,如為同一個人(或炒作集團)以「左手買進,右手賣出」,在市場上興風作浪,雖有名義上之移轉,仍不能卸免刑事責任。此種「實質移轉」之觀點,厥為問題關鍵之所在。可見禁止任何人利用沖洗買賣之手法為操縱股價之行為,係美、日均承認應予制裁之不法行為。
⑹總結前述法律解釋方法可知:
①本款之刪除係立法者為避免法律適用之疑義,但未曾排除沖洗買買行為之可非難性。
②最高法院以實質所有權理論,認定沖洗買賣行為應予非難,且有本款之適用。
③解釋證交法,需兼顧保護投資人及維護市場機能,依第一條之精神為體系解釋。
④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明文禁止操縱證券市場之行為,該條第六款有因應各
種新型操縱手段以補充原有規範不足之功能,法院應依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意旨積極予以適用。
⑤美日二國證交法,皆視沖洗買賣為不法之行為。
⑥沖洗買賣之不法行為,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㈡綜上論述,沖洗買賣本即一手買進股票,一手賣出股票,藉以影響股票之交易,
達到操縱股價之目的,本身應屬操縱行為之態樣無疑。學者雖有論及「倘沖洗買賣行為除罪化後,法院仍可改依該第六款規定處罰,不啻以『司法權侵犯立法權』,似有不妥。惟沖洗買賣行為,乃行為人在相同或不同證券經紀商,利用不同帳戶,一面賣出又一面買入,反覆作價,製造交易熱絡假象,引誘一般投資人入甕,以達到順利出脫股票,從中獲利之目的。故通常均會伴隨不法炒作之行為,期使一般投資人跟進。因此對於沖洗買賣之行為,不妨追查其有無炒作股價之犯行,而依同條項第四款之罪名論處」等語。然前已說明立法者對沖洗性之買賣,並無除罪化之意思,是法院適用同條項第六款之規定處罰沖洗性之買賣,自無「司法權侵犯立法權」之疑慮,而同條項第四款另有其構成要件,並無法涵蓋沖洗性買賣之要件,若依學者之見解反而曲解立法者之本意。況被告丑○○等人不僅以相對成交(即沖洗性買賣)之方式操縱股價,更藉由大量買入、賣出股票,及「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之方式,製造交易熱絡假象之操縱行為,影響順大裕股票之價格,且為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此種操縱之行為態樣(即一手大量賣出股票,一手大量買進股票,製造交易熱絡假象炒作股價),是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直接適用同條項第六款之規定,並無不合。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之辯護,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論述,併此敘明。
貳、事實欄二(即人頭戶幫助犯罪)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戊○○、丁○○、辰○○、庚○○、子○○、乙○○等人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均辯稱:借用人頭帳戶使用,或因營業員為增加業績,或因投資人為增加融資額度,或為節稅,不一而足,要難以帳戶出借,即認有共同炒作股票之情,伊等雖為廣三集團之職員,經集團要求開立帳戶供集團使用,但伊等非但未被告知帳戶要如何使用,亦未被告知帳戶會如何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更不知廣三集團有無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是伊等絕無幫助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意思,原審以伊等提供帳戶供廣三企業集團使用,即判處伊等幫助犯之罪刑,確有違誤。再觀股票市場之大戶買賣股票,由於所需資金甚鉅,故習慣使用融資買進股票,然而證券、金融公司對於每個帳戶之融資金額設有限制,因此於實務上常有客戶使用人頭,開設多數帳號供其買進股票,以求增加使用之資金額度,自不能單憑伊等提供帳戶,即推定有幫助他人炒作股票之犯行。且炒作股票者非僅單純買賣股票,其間猶須有一定之計畫,自更非出借人頭帳戶之伊等所得知悉,從而即不能僅因廣三集團有使用伊等提供之人頭帳戶,遽謂伊等有幫助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之犯行,應無疑義。又廣三集團利用伊等之人頭帳戶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均是買賣互有,並無逐日追高買進,或逐日追低賣出之情形,原判決亦無記載廣三集團如何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或有逐日以低於平均買價、接近最低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低之價格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之犯行,及所憑以認定犯行之證據,故原審判處伊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炒作行為之幫助犯罪刑,實有違誤。
共同選任辯護人辯稱:Ⅰ被告等七人固有開立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但該帳戶如何買賣順大裕股票,即買賣時間、數量及價格等,被告等人均不知情,自不可能知悉廣三集團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順大裕股票之交易價格,而為股價之操縱行為,因此無幫助操縱股價之意思。且廣三集團要求員工開立帳戶供公司使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前已開始,公司如何使用該帳戶,被告等完全不知情,基於公司員工立場,不敢向公司索回存摺、印章,公司亦未退還任何員工存摺、印章。Ⅱ被告等人固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至十四日接受台中市調查站,然被告等人無從預知在三個月後,廣三集團有意炒作,操縱順大裕公司股票情事,應無幫助操縱股價之不確定故意。Ⅲ被告等人開立帳戶後,存摺、印章均由廣三集團保管,被告等人無從控制該帳戶被繼續使用,並導致帳戶內有數億元不等鉅額違約交割金額,使被告等人身敗名裂,一生積蓄化為烏有,悽慘程度筆墨難以形容,被告等人縱屬至愚,當不致協助廣三集團炒作、操縱順大裕公司股票,致陷入如此不堪窘境等語。
二、本院查:㈠廣三集團由被告丑○○主導買賣順大裕股票,被告張小華、寅○○負責統籌資金
之調度,及與券商接洽,要求券商營業員提供人頭帳戶供該集團買賣股票之用;被告丑○○、張小華、寅○○並要求員工、眷屬、往來之廠商對象開立人頭帳戶供該集團買賣股票使用。被告石曜郎則承被告丑○○、張小華之命,在台中巿英才路五一0號A棟五樓之二廣三集團之「操盤室」,指揮被告陳志平,由被告石曜郎負責買盤部分,被告陳志平負責賣盤部分,以電話向券商下單買賣順大裕股票,被告丑○○、張小華、寅○○、石曜郎、陳志平等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十三日(二十二日為假日)止,共同基於抬高順大裕股票價格之犯意聯絡,接續在各券商處,利用卯○○、戊○○、丁○○、辰○○、庚○○、黃姿菁、子○○、乙○○等人及不知情之李秀霞、陳娜慧、林秀芸、蕭淑瑜、陳柳月、林政權、蔡來儀、徐香蘭、林靖婕、蔡青柏、謝雪如、陳靜坤、邱金葉、陳佩雲、施偉光(為丑○○廣三集團旗下之員工)、葉淑慎、徐金禾、陳靜文(分別為該集團員工葉春樹之姊、楊淑瑤之夫、陳靜君之妹)、謝慶昌(承攬廣三集團辦公室清潔工作之往來對象)、蔡昔奇、蔡美蘭(丑○○五嫂蔡美月之父、妹)、裕寶投資公司、康禾投資公、廣正開發公司,大量開立給廣三集團使用之股票交易帳戶及交割股款之金融機關帳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將股價拉抬至顯然不為當時證券市場投資大眾所認同之六0‧0元至六一.00元附近之價位;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日接續以高價買入順大裕股票,致順大裕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由六一.五0元上漲至六四.00元(上漲五檔);二十三日則由六四.00元上漲至六八.00元(上漲八檔),以牟取不法利益,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金上重更(一)字第三十五號審理在案。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被告卯○○、戊○○、丁○○、辰○○、庚○○、子○○、乙○○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至十四日間,曾因廣鑫投資公司案接受台北市調查站訊問,調查前開事實欄一所載渠等之股票交易帳戶買賣順大公司之股票,是否確為本人之投資,調查員並提示廣鑫投資公司炒作順大裕股票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及台灣證券交易所之監視報告供渠等辨識,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第三卷第九五至九七、一0三至一0
七、一三五至一四0、一五0至一五六、一六一至一六九、一七三至一七六、一八七至一九二頁),是被告卯○○、戊○○、丁○○、辰○○、庚○○、子○○、乙○○等人自八十七年八月份接受調查後,應已知悉廣三集團使用渠等之人頭帳戶炒作股票。雖炒作股票之型態可為拉抬、操縱股價或護盤等行為,渠等雖無從確切知悉廣三集團係以何種方式炒作股票,但對廣三集團係非法使用一節應已知悉, 詎渠 等仍默許廣三集團繼續使用帳戶,是就被告丑○○等人非法使用被告卯○○、戊○○、丁○○、辰○○、庚○○、子○○、乙○○渠等之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二十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日接續非法拉抬順大裕股價(買賣順大裕股票之情形詳如附表二),自應有所預知,而應負幫助之犯行。被告卯○○、戊○○、丁○○、辰○○、庚○○、子○○、乙○○等人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之幫助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部分:
一、核被告丑○○、寅○○、壬○○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斷,查關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有關罰則之規定,於被告丑○○、寅○○行為時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佈後,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結果,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佈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從輕適用該規定論處;公訴人認此部分違反已刪除之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於實施犯行後,因尚未完成其犯罪,而再接續動作,以促成其結果者,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前後所實施各個舉動不過為組成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祇成立單一之犯罪,不能以連續犯論。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如係以交易方式達其非法操縱某特定股一定股價之目的,因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單一買入或售出行為所能操縱,而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倘行為人違反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其主觀上以單一操縱行為而接續以交易方式為之,則在該波段期間內之所有交易行為,皆在促成其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一部分,即與連續犯之各個獨立犯罪行為有別,自無連續犯之適用。被告丑○○、寅○○、壬○○等人於上開期間內持續以「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之買賣方式將順大裕股價由一百十七元拉抬至一百六十三元,而為股價之操縱行為,應認丑○○等人僅在該期間內為達一定股價而為同一波段之操縱行為,並未有基於概括犯意之不同波段操縱行為,應係成立接續犯。被告丑○○、寅○○、壬○○於八十六年五月份及六月初之操縱股價行為,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與已起訴並經論罪之部分,既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審理。被告丑○○、寅○○與被告壬○○,張小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乙○○、卯○○、戊○○、丁○○、辰○○、庚○○、子○○部分: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係對於操縱股價所為之禁止規定,其中第三款至第五款係就相對委託型、連續交易型、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型之操縱股價為列舉之特別規定,其第六款則就操縱股價為概括之補充規定。操縱股價行為如該當於第三款至第五款,自應優先適用各該款,即前三款列舉之規定優先於第六款之補充性規定。廣三集團丑○○、寅○○、石曜郎、陳志平等人,利用其等所開設之人頭帳戶,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將股價維持在六十元至六十一元附近之價位;並於同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三日以高於成交價之價格買進拉抬股價,牟取不法利益,其等既係意在拉抬順大裕股價,持續有操縱、拉抬之行為,而拉抬之行為既已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列舉之特別規定。則丑○○等人先將該股價支撐在六十元至六十一元之操縱行為,與緊接拉抬至漲停價之操縱行為,應僅論以違反上開條項第四款之列舉特別規定一罪即可。核被告乙○○、卯○○、戊○○、丁○○、辰○○、庚○○、子○○所為,係違反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構成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犯,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斷(新舊法比較詳如前述)渠等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公訴人僅起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十一、十三、二十一、二十三日部分之幫助行為,但附表二所示其餘日期之幫助行為,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認定接續犯理由見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事實欄一之部分,原審漏未記載八十六年五月份及六月初被告丑○○操縱順大裕公司股票之部分犯行,且誤認被告丑○○等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至同年七月八日期間內,為達一定股價而為同一波段之操縱行為構成連續犯。事實欄二之部分,原審亦誤認被告丑○○等人係成立連續犯,而認被告乙○○等人構成連續犯之幫助行為,就法律適用部分,認另構成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而依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幫助犯處斷均有未洽。
四、被告丑○○、寅○○、壬○○、乙○○、卯○○、戊○○、丁○○、辰○○、庚○○、子○○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及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詳如後述)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丑○○、寅○○、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及乙○○、卯○○、戊○○、丁○○、辰○○、庚○○、子○○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丑○○身為企業集團負責人,不思就其本業正派經營,賺取合法利潤,竟以非法取得資金,從事股價炒作,以獲取不法利益,嚴重破壞股市健全發展,其犯罪情節重大,被告寅○○位居廣三集團財務處要津,明知廣三集團以上開非法方法炒作股價,賺取非法利益,仍從事上開工作,參與本件犯行,外觀上言之,其受僱於上開集團,領取固定薪資,在集團政策上,不具有主導力量,但其行為內容,卻屬共犯結構之一部,行為結果亦嚴重破壞資本市場秩序,殊值非難,與被告丑○○、寅○○在各該犯行中,主導、參與情節之輕重,二人間職業上之主從關係,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丑○○、寅○○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丑○○依其犯罪之性質,顯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被告壬○○不以其證券股票方面之專業知識,謀取正當之利益,卻與被告丑○○等人結合,於集中交易巿場欺瞞投資大眾,妨害股票價格之自然形成機制,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卯○○、戊○○、丁○○、辰○○、庚○○、子○○等人既經台北市調查站訊問後,應知被告丑○○使用人頭戶之意圖,卻仍開戶供該集團使用,實有不該,惟被告乙○○等人,必須仰賴在廣三集團內之工作謀生,渠等所以至此,非全然無由,著實不忍過予苛責,尤其目前在民事上被追訴損害賠償責任,財產被扣押,及為稅務單位限制出境等種種不利處分,處境艱困,經綜合斟酌其等行為之動機、造成之危害、行為本身可責之程度,其等因該犯罪所導致本身不利之後果,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以科處罰金刑為適當,乃就其等所犯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被告丑○○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炒作順大裕股票之犯行,除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外,亦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約交割之規定,因認被告卯○○、辰○○、乙○○、戊○○、丁○○、庚○○、子○○等人,涉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罪嫌。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二、本院查: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
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至少須有二個以上平行、對等之行為主體,以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為目的,經相互通謀後(通常均有特殊利益之交換),在相同期間,以約定價格於自己賣出或買進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之對方同時為買進或賣出之相對行為,而由其中一方藉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套取不法差價利益。查被告丑○○等人固有利用被告卯○○等人頭帳戶買賣順大裕股票,然於被告丑○○等人之外,並無與其平行、對等之主體存在,而於廣三集團異常大量買超時,相對於廣三集團,配合以約定之價格在相近期間大量賣超,致對於拉抬順大裕股票之價格有顯著性影響,被告丑○○等人並未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三十五號審理在案,則被告卯○○等人即無由構成此部分(即第三款)之幫助犯。
㈡提供之帳戶若遭他人作為違約交割之非法使用,事發後除受刑事追訴外,更須背
負龐大之民事賠償責任,如前開所述,本案被告卯○○等人頭戶不僅遭起訴,更因帳戶內發生違約之情事,遭證券公司追償,其金額更高達一億元至四億元不等,已見前述,是被告等人於上開期間提供彼等帳戶供廣三集團炒作股票,其犯罪之認識,應僅及於幫助廣三集團就特定股票為拉抬等操縱行為,以便從中獲取利益,當不致全然無視本身之利害關係,在認知廣三集團會違約交割股票之情形下,仍出借帳戶陷彼等於巨額損失之理,是彼等所辯,就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違約交割部分無幫助犯意部分,應可採信。
㈢綜合上述,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卯○○、戊○○、丁○○、辰○○、庚○○、子
○○、乙○○等有上開犯行,其等被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部分:
一、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按依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
自已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依同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二、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三、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基此,只要有「掩飾、隱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均屬洗錢行為。本件,被告丑○○等炒作拉抬順大裕股票股價之行為,既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依洗錢防制法第三條規定,係屬該法所定之重大犯罪行為,自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而炒作拉抬股票,必須不斷為買賣行為,藉以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一方面藉機拉抬股票,另一方面吸引市場投資人投入資金買賣該股票,故其不斷買進股票(進而交割股款、取得股票)、賣出股票(交割股票、取得股款),必然會牽涉將該炒作拉抬股票之重大犯罪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股票、股款等等),不斷地予以掩飾、隱匿、收受、搬運或故買,從而,該為炒作拉抬股票之重大犯罪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股票、股款等等),仍屬洗錢防制法之贓物甚明,且該洗錢行為與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間有牽連犯關係,係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判決就被告丑○○所利用之人頭帳戶卯○○等人所犯幫助炒作股票部分,予以論罪科刑,然就洗錢部分漏未予以論斷,顯有違誤。被告丑○○等人在丙○○○違反放貸七十四億五千萬元及違法投資十七億餘元,構成背信罪,固無疑義,而背信罪屬於財產犯罪類型之一,其犯背信罪所取得之財物,為贓物,且其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故以該贓物投入集中市場買賣股票,其所買得之股公司、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外,尚有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鑫投資公四億五千萬元之大部分資金及違法投資十七億餘元投入集中市場購買順大裕股票,且其購買順大裕股票行為,係為炒作拉抬順大裕等股票股價,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從而,被告丑○○等人將該贓物投入股票市場作為炒作拉抬順大裕股價之資金,則自其將該贓物流入或匯入其所設股票買賣人頭帳戶之交易專戶以後,即提升轉化為洗錢防制法之贓物,形成普通刑法財產犯罪之贓物與洗錢防制法之贓物競合之情形。而據原審判決書(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附件「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貸放七十四點五億元資金流向說明」記載,其等以其中之五二五、二八二千元,購買順大裕股票,作為康禾公司向丙○○○四.五億元借款之擔保品,另以三、六九一、二四七千元,買賣順大裕、丙○○○股票,其餘為購買票券、償還貸款及償還券商之用,可知上開貸款之絕大部分,均係投入作為炒作拉抬順大裕、丙○○○股票之用。又據原審判決書(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附件「丙○○○七十四點五億元貸放案資金主要用途分析表」記載,該七十四億五千萬元與查扣款二十六億餘元有關者,計有十五億九千六百十二萬八千元,自應發還丙○○○。然因原審判決就丑○○及其所利用之人頭帳戶等人炒作拉抬順大裕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漏未一併論及其亦違反洗錢防制法,且有牽連犯之關係,勢將影響贓款發還於丙○○○之權利,難謂正確。
㈡又原判決於理由欄第八點以下認定並無積極、充分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卯○○及
林圭玲 等人提供人頭帳戶於廣三集團使用,有何幫助被告丑○○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約交割之犯意云云(見判決書第三九七頁以下)。惟查:
⒈本案判決就各該人頭帳戶之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六款或第四款規定部分,依其理由所示「前述被告卯○○等人頭戶多有供稱開戶當時即知悉欲供廣三集團買賣股票之用;再參酌證人石曜郎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所供:廣三集團之員工開立股票交易帳戶時均知欲供該集團買賣股票之用,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之答辯狀中,所言及: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約自二、三年前便陸續開戶,乃挑選較資深或職務較高之員工開戶,因為以此等人頭帳戶買賣股票之金額龐大,務須在該集團內有相當之年資、職級,始能擔任,即令員工眷屬部分,也是如此;而其即因在廣三集團內才任職一年一個月,年資與職級都較淺,故未開戶供集團使用,否則,廣三集團人員眾多,真要人人都可以開戶,帳戶豈只前述幾人而已等語,即足判斷被告卯○○等人頭戶當初開戶時,既知悉廣三集團欲以其等開立之帳戶買賣股票,也目睹、明瞭該集團竟然需要數十名員工及眷屬開立至少數百個以上之股票交易帳戶、金融機構交割帳戶來買賣股票。其等與廣三集團並非毫無淵源,亦非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廣三集團利用其等之帳戶買賣股票,更非無法預見廣三集團用以炒作股票。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企業何需員工甚至眷屬及承攬清潔工作之往來對象同時、集體、大量地開戶供企業體本身買賣股票,事實上亦未聞有此種情形者。被告卯○○等人頭戶經通知開戶後,復不保管存摺、印章,從不知、更無權過問所開立帳戶之使用情形,則判斷被告卯○○等人均預見被告丑○○之廣三集團將以取自其等大量開立之人頭帳戶,作為炒作股票之用,基於幫助其易於實現此項目的之意,而開戶供該集團使用,應屬實情。則基於同一認定理由,前述被告等人頭帳戶既已知悉廣三集團欲以其等開立之帳戶買賣股票,也目睹、明瞭該集團竟然需要數十名員工及眷屬開立至少數百個以上之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來買賣股票,以供其炒作之用,顯然提供帳戶之被告等人對於廣三集團大量進出及炒作股票所導致之違約風險,應有一定之認識,或至少具有相當於刑法理論上所稱「不確定故意」之認識存在,故本案判決似以該等人頭戶事後業已遭受鉅額之民事追償訴訟,遽而推論渠等應無幫助違約交割之故意存在云云,應有誤解。
⒉前述被告等人頭帳戶既已同意及授權以被告丑○○為代表之廣三集團使用,則
廣三集團之地位應相當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規範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其故意或過失行為,自當由被告等人負同一責任;進一步言之,被告等人縱係出借戶頭予他人使用,惟皆仍為各該帳戶名義上之權利義務人,就其相關帳戶之股票交易內容負有正常履行交割義務之責任,故渠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顯已觸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約交割之規定無疑,且屬正犯型態,非僅前述廣三集團或被告丑○○之幫助犯而已。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一四六號刑事判決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號刑事判決理由觀之,被告卯○○等人將印章及帳戶提供給廣三集團被告丑○○等核心幹部買賣股票,對被告丑○○等核心幹部利用其名下帳戶買賣股票及隨時會有違約交割之違法情事發生,應能預見,在能預見之情形下,仍繼續提供其名下帳戶、印章給被告丑○○買賣股票,致發生違約交割之情事,被告卯○○等人自應論以不履行交割罪之共犯。
⒊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早上九點之前決定違約交割,然於當日九
時集中市場股票交易開盤後至當日中午十二時收盤時,廣三集團仍然一方面透過賣盤大量賣出順大裕股票,另一方面透過買盤大量買進順大裕股票,並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買盤違約交割(二十一日買進部分),接著二十五日(二十三日買進部分,二十二日休市)、二十六日(二十四日買進部分)買盤違約交割,故被告丑○○等人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買進,二十六日違約交割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其二十四日買進之相對方即賣盤部分,仍屬買盤違約交割之共犯,則就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仍大量利用人頭帳戶買進順大裕股票,嗣後於二十六日拒不交割之行為,難謂各該人頭帳戶在二十四日早上上班以後不知情,而無幫助違約交割之犯意。而其賣盤人頭帳戶計有:乙○○、 林小煥 、陳靜坤、卯○○、戊○○、丁○○、辰○○、林政權、寅○○、邱金葉、李秀霞、陳佩雲、 林清華 、謝雪如、張小華(按張小華該三日無賣盤之交易紀錄)、蕭淑瑜、施偉光、 蔡來義 、 王天 送(按 王天送 該三日無賣盤之交易紀錄)、陳柳月、陳娜慧、子○○、陳靜文(按陳靜文該三日無賣盤之交易紀錄)、徐香蘭、黃姿菁、 陳世香 、庚○○、葉春樹、游秋芹、蔡美蘭、謝慶昌、蔡昔奇、蔡青柏、葉淑慎、楊淑瑤、黃碧玉、徐金禾、 葉淑華 、廖淑芬、壬○○、 林潮茂 、裕寶投資公司、廣正開發公司、康禾投資公司、瀚誠投資公司、廣仁國際公司、廣三實業公司、千友營造公司、裕聯投資公司(按裕聯投資公司該三日無賣盤之交易紀錄)等四十九戶人頭。況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早上命員工至各金融機構領出炒作順大裕、丙○○○股票之賣盤款項,嗣後又更利用其他人頭帳戶進行洗錢之行為,關於此部份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共犯,除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丑○○、張小華、寅○○、賴麗詠、黃碧玉、楊淑瑤、游秋芹、 林岳鋒 、 林岳德 、曾淑惠外(以上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三十五號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受理中),更發現廣三集團之員工 林偉傑 、 竇典中 、 王世潭 、 王麗萍 、 林福德 、 陳俊良 、乙○○、庚○○、邱金葉、陳佩雲、陳娜慧、楊淑瑤、卯○○、 蔡明章 、 沈瑞鳳 、 陳京莒 、 瑜昌 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京莒)、蔡美月等人亦涉及洗錢防制法罪嫌,而上開洗錢之被告乙○○、庚○○、邱金葉、陳佩雲、陳娜慧、楊淑瑤、卯○○等人,亦屬炒作股票之人頭帳戶,亦屬洗錢之被告,則渠等既於二十四日已涉及洗錢,何以會對違約交割不知情,故原判決之認定,尚非正確。
⒋又上開四十五名賣盤人頭帳戶中,其中被告壬○○及葉淑華、廖淑芬、林潮茂
等四人及法人戶廣正開發公司(代表人陳靜坤)、康禾投資公司(代表人林政權)、廣仁國際公司(代表人陳靜坤)、廣三實業公司(代表人王天送)、千友營造公司(代表人葉春樹)等五戶部分,亦有參與廣三集團炒作、護盤或拉抬順大裕股票股價之行為,並為買盤違約交割之賣盤共同正犯,故渠等之行為,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又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壬○○應再以上開法條提起公訴。
二、本院查:㈠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責,以行為人有「掩飾、隱匿、收受、搬運、寄
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卯○○等人頭戶,僅係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至於帳戶內之資金存提、流向均與被告卯○○等人頭戶無關,已詳如前述,被告卯○○等人頭戶既無參與帳戶內資金之調度、存提,自無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上開掩飾等行為。
㈡又被告卯○○等人頭戶開戶時雖知悉廣三集團欲以渠等之帳戶買賣股票,惟開設
帳戶買賣股票,可能係因融資額度之限制,亦可能如被告丑○○於八十四年間為取得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而大量買進其他公司之股票,並長期持有,以便「借殼上市」,豈能單憑大量開戶一事即認定被告卯○○等人頭戶,其後對廣三集團之違約交割至少亦有不確定故意之認知,況違約交割所造成之不利益已詳如前述,被告卯○○等人頭戶若有此違約交割之認知,在無獲得任何利益之情況下,被告卯○○等人頭戶縱使至愚,亦不致為能保住工作,而使自身背負一億元至四億元債務之理。
㈢而縱如公訴人上訴意旨所言,廣三集團之員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違約交
割前,已奉高層之命令至各金融機構領出炒作順大裕、丙○○○股票之賣盤款項,然被告卯○○等人頭戶並未負責下單買賣股票,又如何知悉、甚至阻止被告丑○○在渠等之帳戶內違約交割。試想,若被告卯○○等人有能力阻止被告丑○○在渠等帳戶內違約交割數千萬元甚至上億元,縱使丟掉飯碗,絕會斷然拒絕在渠等之帳戶內買賣順大裕或丙○○○股票,豈會淪至信用破產,纏訟迄今。
㈣綜上論述,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三、移送併辦之部分: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一號移併辦意旨略以:被告
乙○○、卯○○、戊○○、丁○○、辰○○、子○○、庚○○、壬○○等人與林靖婕(即林小煥)、陳靜坤、林政權、邱金葉、李秀霞、陳佩雲、林秀芸(即林清華)、謝雪如、蕭淑瑜、施偉光、蔡來義、陳柳月、陳娜慧、陳靜文、徐香蘭、黃姿菁、蔡美蘭、謝慶昌、蔡昔奇、蔡青柏、葉淑慎、徐金禾、廖淑芬、賴麗詠等人頭戶,幫助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炒作拉抬順大裕股票股價之行為,既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依洗錢防制法第三條規定,係屬該法所定之重大犯罪行為,自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而炒作拉抬股票,必須不斷為買賣行為,藉以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一方面藉機拉抬股票,另一方面吸引市場投資人投入資金買賣該股票,故其不斷買進股票(進而交割股款、取得股票)、賣出股票(交割股票、取得股款),必然會牽涉將該炒作拉抬股票之重大犯罪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股票、股款等等),不斷地予以掩飾、隱匿、收受、搬運或故買,從而,該為炒作拉抬股票之重大犯罪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股票、股款等等),仍屬洗錢防制法之贓物甚明,且該洗錢行為與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間有牽連犯關係,係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然查,被告卯○○等人頭戶查無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已詳如前述,因此部分與公訴人之上訴意旨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八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
告子○○及李秀霞、蕭淑瑜、陳佩雲、林清華與被告丑○○另有共犯背信及洗錢防制法之罪嫌云云。被告子○○經本院判處罪刑之部分,與移送併辦之部分並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一九八0九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所起訴者,乃同一事實之關係,本院得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被告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一百七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及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附錄:卷宗編號表。
編號案號案由
1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0七七號台中市調站偵辦不法案
2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二五號詐欺
3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四二號違反證券交易法
4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三五號違反證券交易法
5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二號偽造文書
6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五六一號查順大裕及中企兩家公司違約交割
款項調查站移送資料卷宗㈡
7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八號背信㈣
8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八號背信㈠
9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八號背信㈤
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五六一號查順大裕及中企兩家公司違約交割
款項調查站移送資料卷宗㈢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八號背信㈡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八號背信㈢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號洗錢防制法
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五六一號查順大裕及中企兩家公司違約交割
款項事調查站移送資料㈠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四號違反證券交易法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七號違反證券交易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
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