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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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又按同條例第二十二規定,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之規模,該條例並未有明文設限。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乙○○與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乙○○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又乙○○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乙○○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再乙○○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爰分別審酌乙○○、甲○○均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可,且乙○○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一臺,規模不大,二人賭博之情節尚輕,及犯後均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小瑪莉」一臺(含IC板一塊)及機臺內之賭資共新臺幣一百五十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