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管組壹組、吸管貳支、吸食工具組(水車)壹組、塑膠空罐壹罐、裝吸食工具之袋子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補述如下:
㈠查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日期係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月份,應予更正。
㈡扣案之玻璃球管組一組、吸管二支、吸食工具組(水車)一組、塑膠空罐一罐
、裝吸食工具之袋子一個,雖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女何草莓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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