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88號原告 沈吉利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複代理人 李律民 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煜騰 律師
沈宛臻 沈俊良 (兼送達代收人)被告 張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之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複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複代理人李律民律師」。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民國106年9月22日106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家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