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上訴人即被告 辜雅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107年度交簡字第34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辜雅微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原審判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且於0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284條規定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規定乃提高法定刑中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論處,則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與本院為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自無撤銷改判之實益,而仍予維持,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而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業如前述,認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則被告經此起訴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淑玉
法官蔡盈貞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4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雅微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0○0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辜雅微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犯罪事實欄第9列之「右側第3-5肋骨和鎖骨合併氣胸」,更正為「右側第3-5肋骨和鎖骨骨折合併血氣胸」。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7、11列之「本件車禍經申請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認」、「此有該鑑定覆議員會107年5月7日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乙份附卷可考」,更正為「本件車禍經申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7年5月7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乙份附卷可考」。
二、訊據被告辜雅微對於聲請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 黃俊智 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乙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我右轉彎時已經極盡注意之義務,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的鑑定意見不足採信;我於閃光號誌緩慢右轉進入狹小之道路前已經仔細查看並無來車始轉進巷道;被告騎乘之機車高速撞擊被告車尾,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長達8.2公尺,車速過高才肇事原因等語(詳如107年9月28日被告刑事答辯狀所載)。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被告辜雅微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且依案發當時之肇事地點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禮讓有優先通行權直行之告訴人黃俊智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另告訴人黃俊智雖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違規,然此並無從解免被告本案之刑責,附此敘明。被告因前述過失肇事,致黃俊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該重傷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辜雅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對於係由其駕駛自小客車之事實,始終承認,雖於偵查中曾對於其是否應負「過失傷害責任」曾有所主張或辯解(見106年度偵字第21687號卷第7頁反面),本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無自首之適用。是被告於其過失重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該機車,無端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實不足取;而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復考量其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並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為本件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①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57號被告辜雅微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雅微於民國106年5月23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臺19線由南往北直行,駛至臺南市佳里區臺19線118公里處新城橋北上車道,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黃俊智騎乘MEM-632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19線由南往北向直行至上開路段,兩車發生雙方遂發生擦撞,黃俊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呼吸衰竭併氣管切開術、肺炎並呼吸機支持、肝裂傷(Ⅲ級)伴血腫、膿腫形成、右側第3-5肋骨和鎖骨合併氣胸、急性腎功能衰竭定期血液透析及腹腔感染併肝濃腫形成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辜雅微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俊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辜雅微固不否認其駕車右轉時與告訴人黃俊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辯稱:伊當時並無急著右轉彎,而是先停等,看後面無車,才從第二車道向右邊轉,而與告訴人在外線道(第三車道)發生擦撞,被告由後面撞上伊車輛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俊智及告訴代理人 黃榮洲 於偵
查中指訴綦詳,且有現場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7年8月6日(107)奇醫字第2947號函覆暨奇美醫院法院專情摘要各1份附卷可稽,益證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足參,卻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因而受上開傷害,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再本件車禍經被告申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認「一、辜雅微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俊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覆議員會107年5月7日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乙份附卷可考。是本件被告過失責任應堪認定。至於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仍不能因而解免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依奇美醫院函覆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本件告訴人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辜雅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事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顯杰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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