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97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毛重零點伍零伍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毛重總計壹點肆貳壹公克,含包裝袋共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李宜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9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108年4月23日中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鎮○○街○○號之居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李宜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縣道路12公里處時,不慎駛入路旁水溝(涉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未據起訴),為警巡邏發現,李宜品翻找背包中證件時,自背包中掉出扣案吸食器1支,經警方詢問其身上或車輛是否有毒品,李宜品告知後,在駕駛座下茶葉罐內扣得李宜品施用所剩餘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5056公克,含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前毛重總計1.421公克,含包裝袋共2只)及針筒
6支。警方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宜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毒偵第791號卷第11頁、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50頁、第53頁、第54頁),並有新竹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108年4月23日、108年10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張在卷可稽(毒偵第791號卷第5頁、第20頁至第25頁、第65頁、第66頁、毒偵972號卷第12頁、第22頁);扣案白色粉末1包、白色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108年5月9日藥物檢驗報告影本3份存卷可參(毒偵972號卷第26頁至第31頁),且有吸食器1支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證為真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原實施之觀察、勒戒顯然無法收其實效,是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
訴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判決部分撤銷,與上訴駁回部分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所犯罪名相同,足見前案之執行結果未使被告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故本案尚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翻找背包掉出扣案吸食器1支時,員警已可合理懷疑被
告可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就施用海洛因部分犯行,係經被告主動告知放置在駕駛座下而扣得毒品與針筒,被告復於
108年4月24日偵訊時坦承施用海洛因部分犯行(當時尚無尿液檢驗結果),足認於警方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前,被告主動向員警坦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遭法
院判決科刑,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顯示其意志力不堅,所為實不可取。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距其前次遭查獲施用毒品之行為有數年之久,以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參以被告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賣鞋子工作,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尚需賺錢供孩子唸書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求刑有期徒刑10月、7月以上之刑度,惟本院考量前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5056公克,含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總計1.421公克,含包裝袋共
2只),均屬違禁物,又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皆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針筒6支,被告表示無法分辨何者為供本次犯行所用等語(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已稱就該等物品均拋棄等語(毒偵第791號卷第46頁反面),應於執行時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即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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