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刑補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刑補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8年度刑補字第3號請求人即受害人 劉育哲 上列請求人即受害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167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劉育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壹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害人劉育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民國107年1月29日起遭羈押至同年5月24日止共116日,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下稱原案)。請求人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且於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而請求人因手機號碼為毒品犯罪人所利用,遭受生平最驚懼之歷程,原案非因程序問題或證據不足致請求人僥倖脫身,實係遭受冤抑。請求人羈押時從事南北貨經商,遭受原案極不名譽之毒品案件羈押,導致公司業務中斷、客戶流失,親友更投以異樣眼光,請求人之名譽、人身自由及財產均受到嚴重侵害,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爰依法聲請刑事補償,請求准予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之決定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案係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
108年8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係原為原案無罪判決之法院,自屬本件請求補償之管轄機關,請求人於原案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程序合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羈押之補償,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
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同法第8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
㈠請求人因涉犯原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07
年1月29日為警拘提到案,檢察官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同日裁定羈押,迄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7年5月24日訊問請求人後,認雖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乃命請求人具保並限制住居、向派出所報到而當日釋放請求人為止,請求人受羈押之日數自107年1月29日至同年5月24日計算,共計116日。
㈡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
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於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亦無任何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並無得不為補償之情況。
㈢按羈押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在法院決定羈
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至於證據如何取捨、審酌,須至審判中辯論,始能決定,亦屬當然之理,即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是以,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有差異,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本院綜觀原案卷證,偵查檢察官主張請求人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9日前某日,前往大陸地區取得麻黃後,分裝為3批貨件,收件人分別為 陳泉成楊璧輝何志軒 ,收件電話號碼均為請求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交由不知情之運送公司辦理空運進口臺灣,因認請求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乃向本院聲請羈押,並提出通訊監察譯文及請求人之出入境紀錄為證,請求人也陳稱上開收件電話號碼確是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即便請求人否認犯罪,但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請求人曾向貨運人員自稱為陳泉成,且依出入境紀錄,請求人於106年11月6日出境至香港,並於同年月11日自香港入境,可認請求人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因請求人全然否認參與情節,在其他共犯、證人未到案之情形下,有事實足認請求人有串證之虞,且原案屬重罪、犯罪情節不輕,依請求人過往出入大陸地區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認為請求人有逃亡之虞,本院乃裁定予以羈押。從而,依當時偵查之程度、顯現之證據等節,本院訊問後裁定羈押請求人並禁止接見、通信,尚無違羈押之法定要件。
㈣依原案卷證所示,難認檢警人員有違法取證之情事,又檢察
官偵查中,請警方鑑識還原請求人之電腦,並調閱曾經依貨物編號查詢上開3批貨件之IP,嘗試由IP追查查詢者之身分,且傳訊數名證人及共犯到案等情,堪認承辦原案之公務員行為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請求人遭受羈押,係因國家實現刑罰權發現真實之需要,致受剝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惟本院審酌請求人於原案偵查中始終堅詞否認上開犯嫌,並無證據證明其對於原案羈押具有可歸責事由,且本院依法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其陳稱:工專機械科畢業之學歷、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獨居、子女因為原案不再和其聯絡、原案之前並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等情,並表示其經營貿易公司,從事紅茶、咖啡及農產品進出口買賣,但因為原案被偵辦涉嫌毒品運輸,嚴重影響商譽,原案之前每月淨收入有10至20萬元,現在請求人仍然經營公司及擺攤,但每月淨收入可能不到3萬元等語(見本院刑補卷第29至31頁),本院復職權調閱請求人102年迄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原案發生前後,102年申報之所得為5萬1231元,103年申報之所得為4萬7863元,104年無申報所得資料,105年申報之所得為668元,106、107年均無申報所得資料(見本院刑補卷第43至54頁),再考量請求人受羈押長達116日,期間並禁止接見、通信,除身體遭受禁錮外,亦無法與親友聯絡,暨參以羈押期間請求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4000元折算補償為適當。是核計本件應准予補償聲請人46萬4000元(計算式:4000×116=464000)。至於聲請人請求逾越上開賠償金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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