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8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典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41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典宇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50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10日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之某工地,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唐伊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被告何典宇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一事不再理之重訴禁止原則,係為保障實體裁判之安定性,使同一被告就同一訴訟客體事實爭點及法律爭點,不受重複審判而設,故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是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犯行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繫屬在先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亦不失為同一案件。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何典宇上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業經同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15日以107年度速偵字第50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7年8月31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71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等情,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於本院重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該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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