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4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志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翁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0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前,持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1支破壞 王采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後進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汽車發動,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志銘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52頁、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采瑩於警詢(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張、智慧型車行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核交卷第7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T型起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竟破壞被害人車門鎖竊取車輛代步,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小畢業,之前從事木工噴漆,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30頁),行竊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業經尋獲而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4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T型起子1支,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酌該犯罪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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