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誌芳
顏佐軒蘇永峻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誌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顏佐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蘇永峻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誌芳、顏佐軒、蘇永峻與 呂承俸 原素不相識,於民國107年12月4日晚間9時5分許,蔡誌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路與表福路口時,與呂承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蔡誌芳因此心生不滿,無意中見呂承俸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前,竟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由蔡誌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林」、「 阿倫 」之成年男子;夥同顏佐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牛ㄟ」及另一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蘇永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魔獸」、「阿慶」之成年男子,前往呂承俸上開住處,渠等駛抵現場後,大聲叫囂並拍打呂承俸住處大門,呂承俸雖在住處內,惟不願開門。蔡誌芳、顏佐軒、蘇永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旋即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磚塊等物砸毀呂承俸停放於前開住處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玻璃、板金,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呂承俸,蔡誌芳復對呂承俸恫稱「…我會讓你麥寮住不下去…」等語,使呂承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呂承俸之生命、身體安全(所涉毀損部分,業經呂承俸撤回告訴)。
二、案經呂承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蔡誌芳、顏佐軒、蘇永峻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三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誌芳、顏佐軒、蘇永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承俸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0號、AHW-9135號、AXV-051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偵卷第52頁至第68頁)附卷可證。
是以被告蔡誌芳、顏佐軒、蘇永峻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誌芳、顏佐軒、蘇永峻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誌芳、顏佐軒、蘇永峻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本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⒉核被告蔡誌芳、顏佐軒、蘇永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蔡誌芳、顏佐軒、蘇永峻及上開事實欄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恐嚇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蔡誌芳、顏佐軒、蘇永峻僅因細故即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中受有不輕之擔憂、害怕,行為均甚有不該,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均尚屬良好,復參酌被告蔡誌芳以父母、妻小同住,父親因患有高血壓、糖尿病、肝病需定期就醫,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農為業;被告顏佐軒與伯父、母同住,母親罹患癌症待人照顧,未婚無子,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被告蘇永峻與父、母同住,母親心臟裝有心律調整器需定期追蹤,未婚無子,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駕駛為業,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蔡誌芳、顏佐軒、蘇永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足見被告蔡誌芳、顏佐軒、蘇永峻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㈢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誌芳、顏佐軒、蘇永峻上揭犯罪事實欄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⒊依刑法第357條規定,毀損器物罪需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呂
承俸與被告蔡誌芳、顏佐軒、蘇永峻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是此部分本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誌芳、顏佐軒、蘇永峻就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