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14號原告 王慧明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被告 王鋒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被告死亡止,按月於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撥付被告退休半俸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叁元之翌日,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胞弟,兩造先父王以時係軍人退休,依民國107年6月21日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領有退休俸等,父親前於105年1月2日死亡後,由四名子女 王慧星 、王慧明、王鋒靖及 王慧華 一致同意由母親王 陳幼 依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之規定改支領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作為母親王陳幼之生活費,詎料母親王陳幼隨即於105年3月19日死亡,由於原告因視障領有重度殘障手冊,另被告亦領有殘障手冊,符合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領取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原告與其他二名兄弟於105年9月25日協議,將先父王以時之退休俸,由原告及被告繼承其可請領退休俸之半俸,詎料於申請辦理時,始發覺被告前於
105年3月間竟以偽造原告及其他二名兄弟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申請請領半俸,而得於
105年7月間領取105年下半年之退休半俸。原告不服,故向本院提出返還不當得利訴訟(105年度中小字第3036號),嗣後兩造調解,考量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退休除役人員或遺族擇領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慰金及補償金之種類,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審定並領取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規定,故雙方和解同意仍維持被告名義繼續領取退休俸半俸,被告則應將
105年下半年領取退休半俸新臺幣(下同)52,000元給付被告,及日後所繼續領取退休俸半俸之二分之一交付原告。然自107年2月1日起,被告竟未按月將退休半俸之二分之一金額9,856元(半俸一年為236,556元,自107年2月起改為按月發放,從而每月應為19,713元,二分之一即為9,856元)給付原告,致令原告生活難以為繼。經查兩造曾達成和解由被告交付原告105年上半年之退休半俸之二分之一款項,前嗣後被告於107年1月前均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發給退休半俸後,交付原告二分之一數額,足證原告確實有委任被告以其名義向國防陸軍司令補領取退休半俸,並交付退休半俸之二分之一款項予原告之委任關係存在,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528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起訴聲明第一項金額(計算到107年10月份)應有理由。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委任關係為繼續性給付,為求紛爭解決一次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為起訴聲明第二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協議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8頁)。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視同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既有前揭約定,被告自應繼續依約履行。茲被告自107年2月1日起即未再履行,則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704元(計算式:
9,856元9個月【107年2月至10月間】=88,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自107年11月
1日起至被告死亡止,按月於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撥付被告退休半俸19,713元之翌日,給付原告9,856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