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L000-A108074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BL000-A108074C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BL000-A108074C為BL000-A108074(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三哥之友人,BL000-A108074C到
A女位於雲林縣四湖鄉(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時結識A女,兩人進而於107年5月20日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BL000-A108074C明知A女於108年1月前為未滿14歲之少女,於10
8年1月後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為滿足其一己之私慾,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7年年底之
某日,在A女位於雲林縣四湖鄉之住處內,BL000-A108074C以手自A女之運動褲褲頭由上往下伸入A女之內褲中,以手撫摸A女之陰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㈡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8
年6月間之某日,在雲林縣水林鄉某處,利用駕車搭載A女一同外出旅遊之機會,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8
年8月16日上午,在A女上揭住處之房間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BL000-A108074A(即A女之母)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被害人及其親屬之姓名、住址等相關資料均以代號表示。其中被害人A女為00年0月出生,偵查中編定代號為BL000-A108074,本判決以A女稱之;A女之母,偵查中編定代號為BL000-A108074A;A女之四哥,偵查中編定代號為BL000-A108074B,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BL000-A108074C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L000-A108074C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A女之母及A女四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合致(他字卷第19頁至第3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7日刑生字第1080084520號鑑定書、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偵【密】卷第65頁至第69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張、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3張、A女手繪之現場圖1張(他【密】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75頁、第87頁),暨被告與A女三哥之LINE對話截圖2張、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截圖2張、被告與A女乾爹之對話截圖3張、A女住處之現場照片6張、被告與A女四哥之臉書對話截圖2張(他卷第43頁至第45頁、他【密】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又A女係00年0月出生,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他【密】卷第39頁至第41頁)在卷可佐,故A女於108年1月前為未滿14歲之少女,於108年1月後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行為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條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雖犯罪手法相似,且被害人同為A女1人,然犯意各別,客觀上可依其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及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而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港簡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前所犯為毀損案件,與本案所涉之妨害性自主犯罪不同,本院裁量被告所涉罪質、法定刑度、犯罪情節、前案執行完畢距離本案犯罪之期間等情狀,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㈡爰審酌被告與A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明知A女年幼,智慮
未深,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仍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竟與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已造成不良影響,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犯罪手段平和而未涉暴力,雖有意與A女之法定代理人和解,然因雙方對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又被告自陳沒有經濟能力負擔,故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與父母、妹妹同住,父親罹患口腔癌需定期治療,未婚無子,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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