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41號原告 陳揚鏢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陳 昱宏
陳榮彬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17日雲監裁字第72-I3F1263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8日10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與復興路交岔口處時,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審認其有「未依號誌左轉、經攔停後未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即藉故離開」之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等規定,製開第I3F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上開舉發,於同年5月21日向被告所屬單位即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雲林監理站於同年月27日函請舉發單位查證,並經舉發單位函覆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雲林監理站復於同年7月17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I3F12638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於是日送達。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6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處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處罰主文欄二有誤,於同年8月22日製作同原處分文號裁決書,將處罰主文欄二刪除,並於同年月27日將更正後原處分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仍不服。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號誌左轉之違規行為無意見,但當時經員警攔查即已停車受檢,因未帶行車執照,於原地等候5分鐘後,始向員警表明有急事(當時同車之太太身體不適需至藥房拿藥)需先行離開,請員警將罰單寄送原告,並無拒絕停車或拒絕接受稽查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執法人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且依其立法意旨及同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若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情形,得逕行舉發。復按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1.拒絕查驗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3.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4.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可資參照。是以,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謂「經警攔停時拒絕停車而直接逃逸」之積極態樣;及「停車受檢後,消極不配合出示證件,或不提供可查知行為人確實身分之文件或資料而離去現場」之消極態樣,始合乎上開立法本旨。查本件舉發單位員警有攔停稽查之行為,原告雖有停車受檢,然未出示證件俟舉發單位員警查驗後即逕自駕車離去,參照前開說明,客觀上已該當「拒絕查驗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等要件,而屬「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甚明。從而,本案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復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洵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因有未依號誌左轉等情,經舉發單位認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製單舉發,被告續以原處分(罰鍰600元部分)裁處原告等情,有被告所提出舉發單位員警製開之舉發通知單、雲林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採證照片、舉發單位108年6月4日北警分五字第1080011048號函暨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5頁),且原告於108年9月23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未依號誌轉彎一節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堪信屬實,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號誌左轉等事實,應堪認定。復查,原告有上開違規左轉情事,經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後固有停車受檢,然而原告未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即藉故逕行駛離,經舉發單位員警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嗣經被告以原處分(罰鍰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裁處等事實,原告則辯稱有告知員警其有急事須先行離開,並無拒絕停車或拒絕稽查之情事云云。惟查,本院於同年10月28日當庭勘驗舉發單位員警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即如附表所示,爰審酌附表一、(六)勘驗結果,可見原告經舉發單位員警攔停後向其表示未帶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並願等候員警就先遭攔停之車輛為稽查;復參酌附表二、(一)勘驗結果,可見原告並未表明有何急迫情事須先行離開,僅向員警表示將罰單寄予原告後即逕自駕車離去,是原告主張其有向員警表明有急事(當時同車之太太身體不適需至藥房拿藥)後始駕車離去云云,顯有疑問。是以,原告對於舉發單位員警稽查舉發之過程,本應留於現場等待員警完成製單舉發之稽查程序,且不得拒絕或消極不配合員警查驗身分,而非任憑己意判斷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其舉止自與首揭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要件該當,而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主張其無逃逸云云,並不可採。從而,原告駕車未依號誌左轉,經攔停後有未出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等不服稽查之消極行為,並藉故駛離現場等情,均堪以認定。準此,被告審認原告上開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情事,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爰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6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是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號誌轉彎,且經攔停後未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即藉故逕行駛離等情事,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宏清附表:
一、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檔案名稱:2019_0428_103029_171,檔案長度為3分00秒。與本件勘驗標的有關之錄影片段為畫面時間2019/04/28(下同)10:30:40至10:31:00、10:31:07至10:31:35、10:33:25至10:33:28等3部分,其餘部分與勘驗標的無關,爰予省略。錄影畫面顯示攝影器材係員警佩帶之密錄器,勘驗筆錄上記載之時間為畫面時間,併此敘明。勘驗結果為:
㈠、畫面時間10:30:40檔案開始,畫面顯示白天,天氣陰,無雨,有自然光線,員警係站立於復興路路邊,攝影器材朝斗苑路方向拍攝。
㈡、畫面時間10:30:43可見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自斗苑路左轉駛入復興路。
㈢、畫面時間10:30:48至10:30:54黑色自小客車朝攝影器材駛來,員警步行至車道向該車吹哨並持指揮棒攔停黑色自小客車,同時並可見該車後方不遠處亦有一輛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甫左轉駛入復興路,同遭員警吹哨並以指揮棒攔停。
㈣、畫面時間10:31:00黑色自小客車及系爭車輛均於路邊停車。
㈤、畫面時間10:31:07至10:31:19員警步行至系爭車輛,並可見系爭車輛身車為綠色,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㈥、畫面時間10:31:20至10:31:34員警站在系爭車輛駕駛座外側,可見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已呈放下狀態,車內人員2人均位於前座,並由原告駕駛。員警並與駕駛人(即原告)對話為國語及閩南語,內容如下:
員警:先生,剛剛未依號誌左轉,左轉燈有亮才可以轉。
原告:嘿,我沒看到。
員警:行照、駕照麻煩一下。
原告:現在沒帶。
員警:沒帶喔,不然你稍等,我先開你前面那台(即先遭攔
停之黑色自小客車),好嗎?原告:好。
㈦、畫面時間10:31:35員警走回黑色自小客車。
㈧、畫面時間10:33:25員警站立於路旁填寫舉發通知單,原告自錄影畫面右側朝員警步行而來,並表示:小姐,給我開快一點阿。
㈨、勘驗結束。
二、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檔案名稱:2019_0428_103329_172,檔案長度為3分00秒。與本件勘驗標的有關之錄影片段為畫面時間2019/04/28(下同)10:33:28至10:33:58、10:35:36至10:35:38等2部分,其餘部分與勘驗標的無關,爰予省略。錄影畫面顯示攝影器材係員警佩帶之密錄器,勘驗筆錄上記載之時間為畫面時間,併此敘明。勘驗結果為:
㈠、畫面時間10:33:28至10:33:48檔案開始,與上一檔案畫面有連貫,員警於路旁填寫舉發通知單,原告前向員警表示請加快開單速度,其對話均為閩南語,內容如下:
員警:你前面那台阿。
原告:不然我想溜走了,我沒騙你。
員警:什麼?原告:你們應該要多派些人力。
員警:哪有辦法。
原告:沒辦法,不然你寄來我家(隨即步行離開)。
員警:欸,先生,你現在走會多開一條喔。
原告:喔,作你開、作你開(離開錄影畫面)。
㈡、畫面時間10:33:49至10:33:58員警步行至車道目視並覆誦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可見原告走回系爭車輛。
㈢、畫面時間10:35:36至10:35:38員警步行至黑色自小客車途中可見系爭車輛已駛離現場。
㈣、勘驗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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