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5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四年,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嗣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更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一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檢察官以抗告人之行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二、原審法院以經核閱上開二刑事判決書,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所犯妨害風化罪,經判處之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而新修正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情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本件非絕對應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云云。
四、經查,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分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及00000000000號令公布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之刑法第七十五條及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審依現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自無不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梅英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