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95年訴字29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昀儒書記官呂明龍通譯陳昭融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橡皮管壹條、塑膠杓子壹支、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橡皮管壹條、塑膠杓子壹支、注射針筒參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民國91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13日以92年投刑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於93年間因再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8日以93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4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毒聲字第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3月5日以90年毒偵字第3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能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5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年3月18日15時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敦和國小及南投縣草屯鎮敦和里新和巷98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底某日之某時點起至同年3月16日14時許止,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加熱燒烤,再吸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依序 :㈠於95年2月6日19時55分許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同年3月19日11時許,經警於南投縣○○鎮○○路○○○號3樓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橡皮管1條、塑膠勺子1支及注射針筒3支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扣案之橡皮管1條、塑膠勺子1支、注射針筒3支及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呂明龍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