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1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668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丙○○等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全聲字第9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乙○○前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伊假扣押,經該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308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假扣押在案,伊即向該院聲請以89年度聲字第1935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相對人嗣向該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列90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經該院刑事庭以相對人非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判決駁回其訴,伊再聲請臺北地院以93年度全聲字第605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原法院則以本件並無假扣押原因消滅或相對人於限期內不予起訴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依上開規定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必以該假扣押裁定有效存在為前提,若該假扣押裁定已失其效力,即無依上開規定更為聲請撤銷之餘地。查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依同法第530條第3項:「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之規定,聲請臺北地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359號裁定撤銷之,並於95年5月30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已失其效力,而無依同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更為撤銷之必要。是抗告人以相對人未依限起訴,聲請撤銷系爭已失效之假扣押裁定,於法自有未合。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楊力進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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