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證據部分應補充「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一份)」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裕融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二)爰審酌:⑴被告並無前科(參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⑵本件繳付十六期分期款項後,即擅自將標的物出質,致債權人裕融公司截至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止,對被告已有新台幣八萬六千零四十三元之債權無從實現(詳卷附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⑶犯後於偵查程序中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