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5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且與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八月,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下午某時,在南投縣○○鎮○○里○○路二○九之七號味全公司花瓜粗漬場廠房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線約三十公尺,於尚未得手之際,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 全春發 執勤經過上開廠房圍牆時,發現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懷疑有人進入廠房行竊,乃與同事進入廠房內巡查,甲○○見警員前來,立即通知「阿興」,且拔腿逃逸現場,惟隨即於廠房旁之荔枝園內遭警逮捕,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已拉扯而尚未攜離現場之電線約30公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與綽號「阿興」之成
年男子至該處徒手竊取電線,且警察到場時, 伊有 告訴「阿興」警察來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警員全春發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證人即被害人味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總廠警務組課長王
道平於警詢中證述:上開地點是伊公司的廠房,現在已經停廠了,扣案之電線是伊公司的電線等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
㈢有現場圖一份附卷可稽。
㈣有現場照片十幀存卷可參。
㈤有證人全春發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憑。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對於被告之辯解及不利證據的判斷: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不詳金屬
利器行竊,然此部分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供查證,且現場並無查獲任何兇器,被告復供稱:伊是用手拉的等語,尚難認被告或綽號「阿興」之人確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
㈡被告與綽號「阿興」之人著手為竊取電線之際,為警到場查
獲,渠等並未竊得任何物品即逕行逃逸,是渠等之竊盜行為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竊盜行為,係屬既遂,亦屬誤認。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容有誤認,惟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與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竊盜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㈥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思慮未週,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條。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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