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參張及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貳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72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3張及面額500,000元2張為擔保,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723,38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72號裁定、88年度存字第208號提存書、財政部函文、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登記證、契約書等影本各1件,及同意書、印鑑證明各2件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為假扣押而提供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上開證物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存字第208號、88年度裁全字第172號、88年度執全字第175號卷宗審閱屬實,是本件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民事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