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75號再審聲請人乙○○即受判決人
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四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確定判決(二審案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64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144號、第3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項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聲請人等遂共同私行拘禁及妨害自由等案件,以證人 陳能國 及 潘建山 事後迴護之詞,所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合證據法則,而判被告等有罪。證人潘建山提出被告不在場之證言,審理事實之法官不採信,而聲請人因無強力之證據力,致經判決有罪,經上訴最高法院譯音證據薄弱未得平反,致遭駁回確定,聲請人心灰意冷,既遭冤枉之辱又浪費時間、金錢。不意證人 張醒亞 九十三年間在台北與友人 林憲吾 及 洪明傑 、潘建山飲酒,酒後透露張醒亞如何接受被害人曹宇隆太太 鄭念惢 的金錢,如何安排情節指聲請人等在現場,如何在庭上作偽證等各節,歷歷詳陳,當日同時飲酒者尚有林憲吾、洪明傑、及潘建山等三人,可資為證。證人既於審判外自白其偽證情節,則鈞院據以判決之證言自為虛假,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必須對於實體上有罪之確定判決,始得為之;至於程序上之判決,因不涉實體之認定,要無對之聲請再審之餘地。本件聲請人等於再審書狀內已明白表示係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四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且所檢附者又係該判決書之繕本(影本),足見聲請人等係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四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要無疑義。惟查聲請人等係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四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四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之前開判決僅為程序上之判決,並非實體上之有罪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本件聲請人等對前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