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附民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一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行為因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其犯罪態樣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妨害者僅為公文書對於公眾或他人在法律上交易之安全性及信賴性,且被告之前開行為係經原告同意而為,此為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從而原告並非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至為明顯,故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所稱被告尚有偽造「預告登記」部分,因非本院刑事審理之範圍,亦無從就該部分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