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再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九О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丙○○
戊○○乙○○丁○○○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四六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一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0二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爭執之房屋即門牌高雄縣○○鄉○○村○○路新一巷二十一號房屋,確由所有人丙○○出租予乙○○、丁○○○及其家屬居住使用,此有高雄縣橋頭鄉戶政事務所自民國五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該戶之戶籍除戶資料可證,債權人 羅台霞 於查封系爭房屋時,丙○○並非系爭房屋之居住使用者,其代理人 葉惠嫺 於查封筆錄稱:「房屋全為自己居住使用,沒有租給他人居住使用。」云云,顯然不實,前述戶籍資料為判決前已存在,聲請人未發現,現在始發現之新證據,該戶籍資料足以證明葉惠嫺之陳述有誤,準此,足認聲請人可受無罪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原確定判決就丙○○與丁○○○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均已審酌論斷,聲請人所舉門牌高雄縣○○鄉○○村○○路新一巷二十一號房屋自民國五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戶籍除戶資料,並非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且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證據,則聲請人所述,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情形,尚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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