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35號原告 鄭博文 被告 曾郁瑄
曾彩熒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高惠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初以曾郁瑄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萬4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 壢司 調卷第2頁)。嗣追加被告曾彩熒、高惠堄,並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其餘聲明不變(詳壢司調卷第7、8頁)。後請求金額減為87萬7500元,其餘聲明不變(詳本院卷第36、37頁)。末請求金額復增至
105萬7633元,其餘聲明不變(見本院卷第129頁)。經核原告上開請求金額異動部分,要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追加被告曾彩熒、高惠堄則係本於同一車禍所生損害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揆之前揭法條意旨,均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下午2時19分許,騎乘電動機車(無車牌,下稱系爭A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原大學方向直行,適同向後方由被告曾郁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該處,本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下頷深度裂傷、右膝、右足背、右踝擦傷、上皮缺損、左小腿及左踝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7萬7500元、勞動能力減損18萬2633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105萬7633元等損害。被告曾郁瑄對前開事故具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當時尚未成年,被告曾彩熒、高惠堄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事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受傷期間仍有出國,應無不能工作或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且系爭事故發生原告應負較大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下午2時19分許,騎乘系爭A車搭載其子(000年生)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原大學方向直行,本應注意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靠右側路邊行駛,適同向後方由被告曾郁瑄騎乘系爭B車行經該處,本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及被告曾郁瑄因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772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150號起訴,嗣原告及被告曾郁瑄均撤回告訴,故其
2人俱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兩造就此復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郁瑄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一)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25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57萬7500元等情,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壢司調卷第19-42頁、本院卷第40頁)。
然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記載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宜休養數週等語,且原告自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無業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時既然無業,則其自無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薪資之損失,且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資料佐證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從事粗重工作之事實,或有從事粗重工作之具體計畫,則其於醫囑休養不宜從事粗重工作期間,自無任何不能工作之損失可言。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查詢資料可佐)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105年10月12日)時,年僅50歲餘,尚未屆65歲強制退休年齡,又並無證據資料可佐其受侵害前已喪失工作能力,則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無工作,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不能認其無勞動能力減損,允先敘明。
2、原告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乙節,業經臺大醫院鑑定屬實,有卷附該院108年10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5413號函附回復意見表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0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詳本院卷第129頁),是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以6%為準。又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5年10月12日起至120年10月10日止(原告年滿65歲之日),共14年11月又28日。以108年度基本工資2萬3100元計算,年薪27萬7200元之6%(即1萬6632元)及以前述14年11月又28日依 霍夫曼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共計18萬9696元【計算方式為:16,632×10.00000000+(16,632×0.993379)×(11.00000000-00.00000000)=189,696.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9337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28/365=0.99337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此部分固僅請求18萬2633元(詳本院卷第128頁),惟以上開金額計算亦未逾原告請求之總金額,自應以18萬9696元計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方符原告請求真意,且與法律規定不悖,附此敘明。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不僅身體、健康受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後續仍有多次回診之需要,所受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輕。爰審酌原告為台北工專肄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無業、名下有房屋1棟,被告曾郁瑄就讀大學一年級,被告高惠堄、曾彩熒均大專畢業,3人名下各有房地1棟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48頁),併參酌兩造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曾郁瑄加害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四)基上,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28萬9696元(000000+100000=289696)。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郁瑄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固有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A車,沿同路段同向疏未注意未靠右側路邊行駛,致被告曾郁瑄騎乘之系爭B車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而發生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等情,已如前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9-21頁)。且系爭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同認被告曾郁瑄未充分注意行車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原告未靠右側路邊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詳壢司調卷第9-18頁)。本院斟酌前揭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及兩造注意義務之程度,認被告曾郁瑄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70%,原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則為30%。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依過失比例計算後,應為20萬2787元(計算式:289696×70%=202787,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計6萬6863元乙節,業據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屬實,有該公司109年1月9日國產字第1090100076號函附領款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8-140頁)。依上開規定,上開金額自應於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萬5924元(計算式:000000-00000=135924)。
七、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曾郁瑄係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尚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年齡及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狀況判斷,其行為時應有識別能力,被告曾彩熒、高惠堄為其父、母即其法定代理人,原告請求被告曾彩熒、高惠堄應與被告曾郁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萬592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5日(見壢司調卷第60-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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