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建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貳佰壹拾玖件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末行後補充查獲經過「嗣於108年3月14日14時許,為警執行市場掃蕩勤務在上址許建良擺攤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219件及其迄今不法販賣獲利所得新臺幣10,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據㈡第1行「第二總隊」補充為「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建良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詢中自承其已銷售仿冒商標商品約30件並有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情明確(見偵卷第31、64頁),則被告所為自係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原聲請書所載容有誤會,惟其所引用之法條,與前開論罪之條項均相同,不涉及法條變更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8年3月5日起至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擺設攤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持有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販賣並持有之仿冒品數量、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損害賠償金額75,000元(參卷附之和解筆錄及刑事陳報㈢狀),且已履行完畢,暨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為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查本件被告業於警詢及偵詢時供稱迄今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獲利共計1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為警方查扣,自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案仿冒商標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阿迪達斯商標之衣服│198件│├──┼──────────────┼────┤│2│仿冒阿迪達斯商標之褲子│6件│├──┼──────────────┼────┤│3│仿冒阿迪達斯商標之帽子│15件│├──┼──────────────┼────┤│共計││219件│└──┴──────────────┴────┘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295號被告許建良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良明知「adidas」之商標,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AG)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等商品,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許建良明知其所販售之商品,屬「adidas」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5日至同年3月14日止,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之攤位,而以每件衣服、褲子、帽子新台幣190元至39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販賣上開「adidas」之仿冒商品,以供不特定買家選購。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adidas」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經鑑定既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檢察官周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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