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2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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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行商訴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21號上訴人拖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清河 (董事長)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本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98條第2項所定金額(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000元),加徵裁判費1/2,故應徵收裁判費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1、2項規定,上訴人如無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者,應委任律師或符合第24
1條之1第2項規定之人為訴訟代理人,然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上訴裁判費及提出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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