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3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VANTU(中文名:黎文秀;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VANTU(中文名:黎文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48」應更正為「58號」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LEVANTU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偵卷第19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本院又考量到被告所竊取之自行車係屬於交通工具的一種,係一般人生活賴以代步的常用之物,遭竊後會帶來諸多行動不便,原則上不宜輕縱,惟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張柏文 達成調解並賠償5,000元(詳見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被告有努力去彌補自己所造成的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無任何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偵卷第7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所竊取之物經警方扣案後已發回給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的說明:本院理解我國有眾多國民仍認為若有人犯錯、犯罪了,國家應該給予重懲,但本院要說明的是,刑罰的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但仍有「教育」的概念在內,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認為考量到被告為外籍移工,離鄉背井來本國工作實屬不易,所以本院願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初犯)、5(自白犯罪)、6款(向被害人給付賠償)之規定,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又「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就業服務法主管機關是否廢止被告的聘僱許可、令他出國部分,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除以「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作為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的要件之外,另明定「情節重大」要件。據此可知,主管機關在處理類似案件時,自應善盡裁量權,審酌外國人「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的情節,是否確實已達重大侵害人權或危害社會的安寧秩序,並衡酌令其出國是否可能因此對其雇主或職場造成重大的危害等情事,始決定予以廢止聘僱許可、令其出國,主管機關應併予注意,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偵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341號被告LEVANTU(中文名:黎文秀)
男23歲(民國84【西元1995】11月
19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段○○○號之1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段○○號5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VANTU(中文名:黎文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竊取張柏文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即騎乘前開腳踏車離去現場,供自己代步之用。嗣LEVANTU於108年10月12日19時40分許,騎乘前開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48前時,經巡邏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該輛腳踏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柏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VANTU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柏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查獲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檢察官謝茵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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