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45號原告 林德河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 律師複代理人 吳晟輔 被告 蔡政德 訴訟代理人 蔡一銘
陳雅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載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其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6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1萬元,於期間原告多次催告,然被告均不予理會,其後原告於108年4月12日發函催告被告於108年4月30日前還款,然迄今被告仍故意不予理會。㈡本件兩造為多年好友,原告參加被告之子婚禮時,被告向原告提及被告之子參與網路投資平台,收穫頗豐,並詢問原告是否也要投資,原告當場表示該投資類似民間俗稱之「老鼠會」,因此原告拒絕投資該平台。被告於原告拒絕後,改向原告稱,因為這個投資收入很高,央求原告借款51萬元,被告並向原告聲稱,投資三到四個月就可以還本,到時候就會如期歸還。然被告借款半年後,原告多次詢問,被告向原告改稱,因為他將錢都給他兒子投資,然後現在投資平台不穩定,錢都是他兒子拿走云云,要原告找被告兒子索取借款,然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表示,借款人是被告,至於被告取得借款後要如何運用,與原告無涉。㈢縱然被告否認該筆款項為借款,被告受領該筆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仍應將款項返還,蓋被告雖就本件借款故為否認,且被告所提之相關證明與本件兩造間無關,亦可證若被告抗辯非基於借款受領該匯款,則應由被告舉證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若被告無法證明,即可認被告受領該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應返還。㈣依民法第474、478、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準備狀顯然與事實不符,本件是在106年8月間,原告來找被告,說明有個朋友向他推薦一個在網路上的投資平台,因緣際會下得知被告兒子也有涉略,當時被告詢問為何不請原告朋友幫忙就好,原告方表示他信不過他的朋友,所以想請被告這邊幫他註冊。雖然原告確實有把51萬元轉至被告銀行帳戶,但係為註冊網路投資平台所用,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本件原告於106年8月17日匯款51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有匯款憑證在卷可稽(本院司促字卷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51萬元,縱被告否認前項匯款為借款,被告受領該筆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仍應將款項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478、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原告以其匯款借予被告51萬元,主張依民法第474、478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51萬萬元借款關係存在,依前揭㈠說明,原告即應就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原告提出之匯款憑證等文件,僅能證明兩造間有51萬元之金錢交付,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51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此外,原告復未能再舉積舉證以實其說,仍不能認兩造間有51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故原告依借款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自難准許。
㈢原告復主張縱被告否認前項匯款為借款,被告受領該筆款項
即無法律上原因,仍應將款項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1萬元云云。是依原告上開主張,本件不當得利類型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即原告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亦未能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即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478、179條等規定即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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