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勞小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小字第17號原告 黃珮瑄 被告 夏嘉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而該裁定已於108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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