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武輝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之子戢 耀楚 邀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以附條件
買賣方式,向上訴人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款一百零五萬六千元,給付期限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止,分十五期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與 戢耀楚 並共同簽發面額八十萬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為擔保。 嗣戢耀楚 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未依約定給付價款,系爭車輛價金尚有七十萬四千元未清償,上訴人遂持上開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該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四○四一號裁定假扣押,並經該院八十四年度民執全地字第二八一五號查封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地,並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五四九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後,經板橋地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三八八號拍賣被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地;被上訴人為免房地遭執行,遂與戢耀楚共同將系爭車輛交還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戢耀楚與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清償七十萬四千元,若未能於約定期限償還,願將系爭車輛交上訴人處理拍賣,以拍賣所得抵充價款,如有不足,戢耀楚與被上訴人仍負清償之責。上訴人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惟戢耀楚未於約定期限償還,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委託訴外人和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拍賣系爭車輛,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四十七萬五千元由聯合汽車廣場車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協公司)拍定,惟拍定人以系爭車輛底盤拼裝為由,退還該車,上訴人將價款返還拍定人,並通知戢耀楚處理系爭車輛,上訴人與戢耀楚遂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系爭車輛由戢耀楚領回處分,戢耀楚承諾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每月支付二萬元清償車款。惟戢耀楚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繳付二萬元後未再付款。上訴人以前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執行,經板橋地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四三五號拍賣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後分配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得請求七十萬四千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八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扣除上開受分配金額為二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是系爭車輛價金尚餘二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未清償,被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給付責任。
㈡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因戢耀楚及被上訴人違約未依約定給付價金,而由兩造與戢
耀楚三方超越原附條件買賣關係和解成立系爭協議書,此協議與原附條件買賣關係不同,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自承簽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於系爭車輛拍賣不足部分,由其負責清償,是被上訴人屬連帶保證人身分,上訴人得依連帶保證請求被上訴人清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板橋地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戢耀楚未按期給付價款,被上訴人為免上訴人執行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協同戢耀楚將系爭車輛交還上訴人,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車輛交由上訴人處理拍賣事宜,以拍賣所得抵充債務,如有不足,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處理,詎上訴人嗣後未經告知被上訴人即將系爭車輛交還戢耀楚,致系爭車輛為戢耀楚出賣,無法抵償本件債務,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臺北地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五四九五號本票裁定民事卷。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戢耀楚邀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與伊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向伊購買系爭車輛,價款一百零五萬六千元,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共同簽發面額八十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嗣戢耀楚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未按期給付價款,尚有價金七十萬六千元未清償,伊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查封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地,並持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拍賣上開不動產,被上訴人為免房地遭拍賣,遂與戢耀楚共同將系爭車輛交還伊,並與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與戢耀楚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清償上開價金,若未依約償還,願將系爭車輛交伊處理拍賣,以拍賣所得抵充價款,如有不足,戢耀楚與被上訴人仍負清償之責,嗣戢耀楚未依約償還,伊依上開約定委託和新公司拍賣系爭車輛,由車協公司以四十七萬五千元拍定,惟車協公司以系爭車輛底盤係拼裝,將該車退還伊,伊將價款返還並通知戢耀楚處理系爭車輛,伊與戢耀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系爭車輛由戢耀楚領回,戢耀楚應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每月支付二萬元清償車款;惟戢耀楚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後未再付款,伊再聲請執行拍賣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受分配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貨款七十萬四千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八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扣除上開受分配金額後,尚餘二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未獲清償,被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給付責任等情,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超過上開數額之請求,業經減縮)。
二、被上訴人則以:戢耀楚未按期給付價款,伊為免所有之不動產遭上訴人拍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協同戢耀楚將系爭車輛交還上訴人,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車輛交由上訴人處理拍賣事宜,以拍賣所得抵充入價款,如不足,伊始負清償之責,詎上訴人嗣後未經伊同意將系爭車輛交還戢耀楚,致系爭車輛為戢耀楚出賣,無法抵償,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伊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訴外人戢耀楚邀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與上訴人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價款一百零五萬六千元,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戢耀楚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未按期給付價款,尚有價金七十萬六千元未清償,被上訴人與戢耀楚將系爭車輛交還上訴人,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與戢耀楚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清償上開價金,若未償還,願將系爭車輛交上訴人拍賣,以拍賣所得抵充價款,如不足,戢耀楚與被上訴人仍負清償之責,嗣戢耀楚未依約償還,上訴人委託和新公司拍賣系爭車輛,經拍定,惟拍定人以系爭車輛底盤係拼裝退還,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返還戢耀楚,並與戢耀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戢耀楚應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每月支付二萬元清償車款,惟戢耀楚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後未再付款,上訴人聲請拍賣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受分配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通知單、自願返還車輛同意書及占有檢查報告、系爭協議書、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見原審卷第四八、一五一、四九、八四、八五頁、本院卷第八六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及戢耀楚尚有價金七十萬四千元及遲延利息八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未清償,扣除上開受分配金額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後,尚餘二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未獲清償,被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清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協同戢耀楚將系爭車輛交還上訴人,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車輛交由上訴人拍賣,以拍賣所得抵充價款,如不足,伊始負清償之責,上訴人嗣後未經伊同意將系爭車輛交還戢耀楚,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不得請求伊負責等語抗辯。經查: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而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查上訴人與戢耀楚、被上訴人簽訂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嗣因戢耀楚未按期給付價金,戢耀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成立系爭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戢耀楚(下稱甲方)與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就車號000000分期付款所欠車輛債務之清償協議如后:一、甲方願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二時前交付車輛與乙方保管,甲方承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前理清所欠債務七十萬四千元並承擔汽車保管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二、甲方如未於前條期限理清債務,願將車輛交予乙方全權處理拍賣事宜,並以拍賣所得抵充車款,如有不足,仍應負清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在未付清價金前,戢耀楚得就系爭車輛占有使用,與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戢耀楚將系爭車輛交由上訴人保管,並於約定期限前清償債務始得取回系爭車輛之情形有間;又系爭協議書約定戢耀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交還系爭車輛後,應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清償,若未於期限內清償,上訴人始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就系爭車輛拍賣取償,亦與上訴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應於一定期限內再行出賣占有標的物不同;且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買方(即戢耀楚)有給付價款有任一期遲延,或第一條之分期票據有任一期不獲兌現時,賣方(即上訴人)得不必發通知或履行法定手續,隨時取回標的物,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請求逕行強制執行,賣方所享有之物權及債權,均得同時實施,買方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即上訴人得選擇取回系爭車輛、拍賣系爭車輛或逕依附條件買賣契約請求清償,惟系爭協議書則約定戢耀楚未於約定期限內清償時,上訴人僅得先就系爭車輛拍賣,以拍賣所得抵償債務,若有不足,始得就不足部分請求戢耀楚及被上訴人清償。是上訴人因 戢楚耀 及被上訴人無資力依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履行給付,放棄附條件買賣契約所得選擇求償方式,改以先就系爭車輛拍賣所得求償,若有不足,始就不足部分對戢楚耀及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已代替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所定之法律關係,核其性質為上訴人與戢耀楚及被上訴人間就上開債務履行清償之方式所為和解,揆諸前揭說明,此和解本質應係創設,上訴人與戢楚耀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之清償方式,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之。
㈡次查,被上訴人雖僅於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項下簽名,被上訴人陳稱
:簽協議書是當時處理車子的經過,基於伊將車子交還上訴人賣,所以伊簽協議書,如果賣的錢不夠,由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頁),且其於板橋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兩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陳明:車子是伊兒子買的,後來沒錢還,所以將車子還給被告(即上訴人)公司˙˙˙伊只是擔保人而已,車子已退還被告就不應拍賣伊的房子,伊只是保證人等語(見該事件一審卷第七
八、七九頁),再佐以被上訴人於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原即任戢耀楚之連帶保證人,業如前述,足證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係任債務人戢耀楚之連帶保證人,應堪認定。
㈢又依兩造不爭之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方式為:戢耀楚如未於第一條約定之八十
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清償並應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清償車款七十萬零四千元,及必要費用,第二條約定,戢耀楚倘未於上開期限前清償,系爭車輛即由上訴人拍賣,以拍賣所得抵充車款,如有不足,仍應負清償責任。即上訴人應先就系爭車輛拍賣所得取償,就不足之金額部分,戢耀楚始負清償之責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其所負責任,應與債務人戢耀楚相同。查戢耀楚未於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定期限清償債務,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將系爭車輛交由和新公司拍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四十七萬五千元由車協公司拍定,惟嗣後車協公司以系爭車輛底盤係拼裝要求返還價金並退回系爭車輛,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將拍賣價金返還車協公司等情,有上訴人所提車輛交付及文件簽收單、車輛拍賣拍定證明書、退款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八、八九、九三頁),證人即車協公司買受系爭車輛之代理人 陳明範 證稱:伊拍得系爭車輛後交給公司服務部鑑定,發現車子後座腳踏墊下方有重新焊接整修處理痕跡,因怕中古車常有變造車身或事故車等產權問題,所以退車、焊接的範圍在後座底盤部分、伊未請原廠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一頁),又證人 范昌平 證稱:系爭車輛係伊陪戢耀楚交還上訴人,對方有把車子看過一遍,伊等就把鑰匙交給對方,對方沒說車子有何異狀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二頁),及還車時上訴人出具之自願返還車輛同意書及占有檢查報告(見原審卷第八四頁),就車身欄僅載有:左照後鏡損壞等語,並無上訴人所指車身經改裝之記載,是尚難遽為系爭車輛經改裝為拼裝車之認定。惟退步言,縱系爭車輛果如拍定人車協公司主張以後座底盤部分有焊接痕跡之瑕疵,亦僅影響拍賣之價格高低而已,究非即謂系爭車輛不得以拍賣方式受償,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無法拍賣云云,並不足取。
㈣系爭車輛既無不能拍賣取償之情事,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先拍賣取償
,若有不足部分,被上訴人始負清償責任,然上訴人於遭拍定人要求退款還車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與戢耀楚另立協議書,約定系爭車輛交由戢耀楚領回處分,戢耀楚應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每月支付二萬元抵付積欠上訴人之車款直至全數清償為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協議書、領車收據(見原審卷第九四、九五頁)在卷足憑,惟該協議書,被上訴人並未參與,依債之關係相對性之原則,被上訴人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亦未任保證人,該協議之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經質之證人 戢耀楚證 稱:系爭車輛伊賣掉了,但因車子音響被上訴人賣掉,上訴人又不和伊解決,伊付了一次二萬元就不再付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是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將系爭車輛返還戢耀楚,而戢耀楚復未將其賣得入價金交付上訴人以清償債務,上訴人無法自系爭車輛拍賣之價金取償,乃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約定之清償責任並未發生,是上訴人以其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受償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其得請求之車款為七十萬四千元,並加計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八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合計七十八萬五千三百九十四元,扣抵上開受償金額,尚餘二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請求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黃雅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書記官徐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