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63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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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6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63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曹偉馨
鄒金義 曹麗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曹偉馨前就讀修平技術學院時,邀債務人鄒金義、曹麗美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六筆,金額壹拾玖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惟債務人曹偉馨自應還款日100年1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壹拾壹萬柒仟伍佰玖拾參元整及逾期利息、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鄒金義、曹麗美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