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9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佑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包裹壹個(價值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佑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等語。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111年度聲字第209號),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易勞改繳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然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係「罰金易服勞役改繳納罰金」而出監,形式上已非「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2、且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提出證據。雖然被告所犯罪名均有竊盜,但各行為間偷竊之物品、偷竊之手法等均有不同,自不能一概而論,則被告就本案是否基於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均屬薄弱即有疑義。是在檢察官就此部分尚未提出證據前,自難單憑法院前案紀錄表,遽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被告素行狀況,仍可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該等財物被告並未返還告訴人 曾小鳳 ,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欲確認包裹內容之犯罪動機(見偵字卷第42頁)、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美工包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持以遂行其竊盜犯行所用,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包裹1個(價值新臺幣1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73號
被 告 陳佑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祥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易勞改繳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1日3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通昌店內,以徒手竊取貨架上包裹(價值新臺幣1萬元)1個得逞,未結帳即逃逸離去。嗣上開商店店長曾小鳳發現遭竊,委由店員 施明賢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小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佑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施明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即(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如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