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4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予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正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2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並導致被害人即大型重型機車乘客 張仲賢 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被害人 薛傳明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損,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271號被告劉正飛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飛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店交簡字第603號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確定,於91年12月3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1000號判處罰金銀元26000元確定,於92年7月3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於102年9月13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縣山腳簡家農場內飲酒後,仍自上揭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張仲賢,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居處,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燈桿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薛傳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張仲賢受有手腳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劉正飛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正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傳明、張仲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51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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