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詩綺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詩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其中貳包驗前淨重零點叁柒肆零公克,驗後餘重零點叁柒叁捌公克,另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伍零零公克,驗後餘重零點壹肆玖捌公克)及包裝袋叁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詩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禁藥,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 謝欣怡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租屋處,將重約0.1、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謝欣怡施用。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員警據報前往上址,經李詩綺同意搜索結果,扣得李詩綺所有供其施用及轉讓謝欣怡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中2包合計驗前淨重0.3740公克,驗後餘重0.3738公克;另1包驗前淨重0.1500公克,驗後餘重0.149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詩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欣怡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物及現場照片12張存卷可考,並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
2包、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及吸食器2組可資佐證。前開白色透明結晶2包、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均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白色透明結晶2包,合計驗前淨重0.3740公克,驗後餘重0.3738公克,另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1500公克,驗後餘重0.149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此外,證人謝欣怡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考。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98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轉讓重約
0.1、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謝欣怡施用,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證人謝欣怡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10公克以上,自無從證明被告轉讓毒品已達一定數量,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另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轉讓之數量尚微,且次數僅1次,轉讓對象僅1人,危害較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中2包合計驗前淨重0.3740公克,驗後餘重0.3738公克;另1包驗前淨重0.1500公克,驗後餘重0.1498公克)係被告轉讓與證人謝欣怡之禁藥,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雖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仍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8號、第719號判決參照),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亦係被告所有用於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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